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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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059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被告 潘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萬捌仟壹佰肆拾參元,及其中玖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自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5年4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否則應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付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共積欠原告10萬8,143元及其中本金9萬9,547元自107年11月26日起之利息未償還,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凱基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需知、萬泰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均為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櫻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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