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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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長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長融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或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參照)。
三、查附表編號1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以109年度審訴更一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卷第381-391頁),惟此部分判決後兩造均未上訴因而判決確定,此有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敘明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544頁)。而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僅對原審109年度審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被告被訴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為免訴判決而為審理(見本院卷第375-379頁),審理後於110年10月19日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5-200頁)。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本院並未為實體判決,該案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而非本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非為本院,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容有誤會,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