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2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良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良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46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52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88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3日晚上7時許,在 江昌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號前搭載其上車時,將海洛因(量微不詳)無償轉讓交予江昌宏施用(江昌宏所犯施用海洛因犯行,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判處罪刑),嗣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江昌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信良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紅線臨停時,經警臨檢盤查,扣得陳信良丟棄在副駕駛座車門外之海洛因香菸1支等物(陳信良所犯施用海洛因犯行,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714號判決判處罪刑),循線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⒈被告陳信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江昌宏於檢察官100年1月4日偵訊時之陳述。⒊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
⒋卷附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1份。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核被告陳信良無償轉讓毒品予江昌宏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轉讓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於99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刑案紀錄表1件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陳信良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僅轉讓1次,轉讓之數量不大,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扣案之被告陳信良所有之海洛因香菸1支,係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與轉讓犯罪無涉,應在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罪中處理,爰不於本案中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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