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三號、第一一三○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八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號、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吸食器壹組沒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其二犯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當日或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繼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當日或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其苗栗縣三灣鄉內灣村三鄰水頭屋五號住處,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六、二十五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到署執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甲○○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四時許,在其苗栗縣三灣鄉內灣村三鄰水頭屋五號住處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又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或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十五日或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其苗栗縣三灣鄉內灣村三鄰水頭屋五號住處,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三、甲○○為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安非他命○點三公克,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與鄭州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點三公克。
四、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据被告甲○○坦承不諱,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六、二十五日到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接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同署受保護管束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四紙及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犯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据被告自白在卷,並有各該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証,被告犯行足為認定;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据被告供承在卷,且為警當場查獲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點三公克扣案可証,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六、二十五日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惟前揭事實欄所指被告於其餘時日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核與公訴人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為檢察官併前開公訴人偵查案件後,一併移送本院審理,故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查,今再為施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蓫宗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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