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更(一)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複代理人 廖珮君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 律師
許瑞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七七一號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王康偉 前於民國89年間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
800萬元,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因王康偉未依約清償借款,安泰銀行聲請原法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5706號支付命令命王康偉及上訴人返還欠款,安泰銀行並持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其後被上訴人以安泰銀行將該債權轉讓予伊為由,聲請原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377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上訴人財產(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被上訴人與王康偉曾於91年8月26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出售坐落桃園縣○○鄉○○○段○○○號等9筆土地清償系爭債務,若有不足,由王康偉一人承擔」,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清償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771號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遭王康偉脅迫簽立,被上訴人已於92年8月13日撤銷意思表示,該協議書已失其效力;況依其內容,亦無免除上訴人保證責任之意。又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1日始受讓系爭債權,是簽立協議書時,被上訴人尚非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人,上訴人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訴外人王康偉於89年間以上訴人及訴外人 鍾秀美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安泰銀行借款800萬元,嗣因王康偉未依約清償借款,經安泰銀行聲請原法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5706號支付命令,命王康偉及上訴人連帶給付6,783,867元及其利息,安泰銀行並持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15648號核發債權憑證予訴外人安泰銀行。其後被上訴人以安泰銀行於92年10月21日將該債權轉讓予伊為由,聲請原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377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上訴人財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24頁反面),並有安泰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67頁),復經原法院依職權調上開93年度執字第3771號卷查核無誤,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後,債務人即得以其與新債權人即受讓人間所存事由對抗受讓人;故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他人,該他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如主張與繼受人間存有消滅或妨礙繼受人請求之事由,自應認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本件上訴人為主債務人王康偉向訴外人安泰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王康偉未依約清償,安泰銀行以確定之支付命令(原法院91年度促字第5706號)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嗣安泰銀行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上訴人財產等情,已如前述,主債務人王康偉或上訴人既係於被上訴人受讓債權後,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事由為抗辯(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王康偉所有之抗辯,上訴人亦得主張之),依上說明,上訴人自非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與系爭協議書何時訂立,並無關連。是被上訴人以訂立協議書時,被上訴人尚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且於協議書訂立之後始受讓債權,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云云置辯,即不足採信。
五、茲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是否被恐嚇脅迫所簽?㈡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是否應先出售土地,如有不足,主債務人王康偉始負清償之責?查:
㈠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受主債務人王康偉恐
嚇脅迫所書立,被上訴人已依法撤銷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視為自始無效,上訴人不得以此無效之協議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並以證人 楊景超 、及 鄭志成 之證言為證。然查:
⑴證人即與被上訴人及主債務人王康偉均無利害關係之彭詳舜(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88頁)到庭證稱:
再談的過程中,無聽到有人口出威脅的話跟被上訴人講話,無任何人威脅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即律師楊景超,談的氣氛很詳和等語在卷(見原審卷120、121頁),且被上訴人告訴王康偉強制罪及恐嚇得利罪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57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98-101頁),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係被脅迫所為置辯,即不足採信。
⑵至證人楊景超律師係被上訴人之常年法律顧問,並受被上
訴人委任,擔任其告訴王康偉恐嚇等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此為楊景超所自承,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72、77頁),並有刑事告訴狀可稽(見原審卷37-39頁),而鄭志成係被上訴人之弟弟,與被上訴人間有利害關係,其等證言已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況依證人楊景超所述,並無法明確指出,究有何人有何加害被上訴人之惡害通知,僅謂伊認為有被脅迫云云,再系爭協議書簽訂當時,楊景超既在場,又擔任該協議書之見證人,如有被脅迫之事實,何以事隔約一年即92年8月13日始委託楊景超發函,以被脅迫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32、33、
36頁),93年4月12日始對王康偉提出刑事告訴?均與常情有違,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協議書係被脅迫所為,空言所辯,委無足採。
㈠系爭協議書約定:「立書人:甲方乙○○(即被上訴人)、
乙方王康偉(即主債務人),雙方同意約定下列條款,以資遵守: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出售桃園縣○○鄉○○○段369、372、372-1、372-2、364、364-1、364-4、368、369-1地號等9筆土地,出售所得價金處分優先順序如下:⒈第一順序:清償甲方付清之華泰銀行貸款新台幣550萬元。⒉第二順序:清償甲方名下乙方借款之安泰銀行貸款部分約新台幣550萬元。⒊第三順序:清償甲方名下乙方借款之安泰銀行貸款部分約新台幣750萬元。甲方在未賣出前,前條第2、3項銀行貸款部分,由乙方自行負擔處理。甲方出售所有前揭9筆土地,扣除出售土地所必需之一切費用(含規費、稅捐、代書費、律師費等)及清償第一條第1、2、3部分債務後,如有剩餘買賣價金,甲乙雙方同意無條件給與第三人 卓天祥 。如未剩餘買賣價金,甚至不足清償第一條第1、2、3部分債務,乙方同意承擔不足清償部分。.....
。甲方出售所有前揭9筆土地,買受人部分得由甲方、乙方或第三人卓天祥各自尋覓,但應經甲方、乙方及第三人卓天祥一致同意後,始得出售」(見原審卷7-9頁)。是依該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應先出售上開9筆土地,並以出售所得價金清償系爭貸款,如有不足,主債務人王康偉始負清償之責。又該協議書雖無免除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之責之約定,惟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上訴人既為主債務人王康偉之連帶保證人,自得援引該抗辯事由,於被上訴人在未變賣土地及價金不足清償債務前,被上訴人既不得向王康偉請求,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書僅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出售伊所
有之9筆土地,以出售所得之價金清償積欠銀行之貸款,並無被上訴人應優先出售土地,主債務人王康偉始負清償之責之約定云云。按解釋意思表示應循合約文義探求當事人真意,而非拘泥於文義上有無使用特定之語句,查,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與主債務人王康偉,就該協議書上所載,積欠華泰及安泰銀行之債務,約定特定之清償方式,其2人即應循此約定方式而為履行,自不能因上開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清償方式之文義無「優先」字眼,即謂被上訴人可棄此一特定之約定清償方式於不顧。又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王康偉之清償責任亦係負有停止條件,即係於土地價金不足受清償時,其停止條件始成就,而上訴人此時始就出賣土地後不足之餘額負擔保責任。惟系爭9筆土地均在被上訴人名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見本院上更㈠字卷29-39頁),被上訴人拒不出賣,而安泰銀行就上開9筆土地中之2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並取得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名義(見原證八),拍賣自亦屬上述出賣土地方法之一,是由被上訴人受讓執行名義,拒讓安泰銀行以抵押權人身分拍賣系爭爭土地,而迄今既因被上訴人拒絕賣出土地,停止條件自未成就,上訴人何須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又依協議書第2條雖規定,被上訴人在未賣出土地前,系爭安泰銀行貸款部分,由王康偉自行負責處理,但依上開條文觀之,係以被上訴人賣出土地為王康偉責任之解除條件,在條件未成就前,固為王康偉負其責任,惟被上訴人不但拒絕自行出賣土地,亦拒絕使安泰銀行以抵押權人身分實行抵押權,則依民法第101條之規定,自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上訴人亦不負連帶保證之責。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771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享
法官張靜女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