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諺被告蘇雪宜選任辯護人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787號、108年度偵字第1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論罪請求,如附件起訴書節本)。
二、本件被告2人因交通事故互告過失傷害,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被告2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及涉犯之過失傷害犯嫌,於民國10
9年1月9日於本院達成調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787號
108年度偵字第14115號被告謝承諺
蘇雪宜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諺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19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金華路3段之交岔路口西側機慢車停等區停車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時,與蘇雪宜所騎乘沿金華路3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闖越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蘇雪宜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臉部多處擦傷、上唇撕裂傷、多顆牙齒缺損、右側手部及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謝承諺則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及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雪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謝承諺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從略】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謝承諺、蘇雪宜等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等2人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或就醫之醫院,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均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被告等2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本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787號警卷第29、30頁)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均酌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洪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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