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清潔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16號原告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俊豊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告 周惠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清潔費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66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5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5,944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民事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