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調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簡調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林秀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光銀行斗六分行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
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書狀應記載可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提出相對人新光銀行斗六分行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其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本件聲請人訴之聲明請求連帶給付,然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
  為新光銀行斗六分行,聲請人如欲請求連帶給付,則應列張
  小蘋為本件被告,並應出相對人 張小蘋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請勿省略),否則本件不得請求連帶給付。
四、應提出美金優利定存資料到院到院,並按起訴日之匯率,繳
  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美金10,261元×109年6月
  23日之匯率)。
五、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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