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小調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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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小調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林芝群
法定代理人  林明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鉅鈞 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
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
  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116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可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提出相對人林鉅鈞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相對人林鉅鈞為未成年人,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父
  母共同為其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聲請人應具狀補正相
  對人林鉅鈞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提出被告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按相對人人數
  提出繕本。
三、又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36,000元,則聲請人應
  補正本件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及詳列各請求項目,並
  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到院。另聲請人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
  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鄭國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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