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家親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20號抗告人 黃盛賢 相對人 楊鈺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3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2年8月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102年8月20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