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27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27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對人即債務人林 直蔚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一懿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仲儀
一、債務人 林直蔚 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佰壹拾貳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若債權人對債務人林直蔚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一懿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林直蔚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叁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若債權人對債務人林直蔚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仲儀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林直蔚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玖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若債權人對債務人林直蔚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仲儀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227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一懿、林│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1.8%│││7,127,│直蔚│2月22日起│││││887元│││││├──┼───┼─────┼──────┼──────┼───────┤│002│新臺幣│林仲儀、林│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05%│││385,34│直蔚│1月18日起│││││0元│││││├──┼───┼─────┼──────┼──────┼───────┤│003│新臺幣│林仲儀、林│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2.05%│││4,729,│直蔚│2月18日起│││││654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一懿、林│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7,127,│直蔚│1月23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887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林仲儀、林│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385,34│直蔚│2月19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0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3│新臺幣│林仲儀、林│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4,729,│直蔚│1月19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654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直蔚於99年04月22日邀同林一懿為一般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1000萬元整,借期至119年04月22日屆滿,利息自撥款日起前6期依債權人房貸指標利率(按季調整)加0.6%機動計算,第7期至第24期依債權人房貸指標利率(按季調整)加0.9%機動計算,第25期起至清償日依債權人房貸指標利率(按季調整)加1.2%機動計算,並簽訂「借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一紙為憑(證一)。嗣後債務人於102年08月22日申請調整借款約定書利率,利息依債權人房貸指標利率(按季調整)加0.73%機動計算,簽訂「調整借款約定利率申請書」一紙為憑(證一)。
二、債務人林直蔚於102年07月18日邀同林仲儀為一般保證人,分別向債權人借款45萬元、550萬元整,借期至122年07月18日屆滿,利息自撥款日起依債權人房貸指標利率(按季調整)加0.98%機動計算,並簽訂「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一紙為憑(證二)。
三、依約定書第1條第3項債務人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豈料,系爭貸款債務人自105年12月18日起未依約履行,有繳款明細可稽,依約定書第16條第1項(595萬元為約定書第18條第1項)之約定,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
四、依約定書第12條(595萬元為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借款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依借款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五、債權人現行房貸指標利率為年利率1.07%,檢附牌告利率查詢表(證三)供參。
六、綜上,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5年12月18日,經債權人催索後,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約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2,242,881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違約金,其中新臺幣7,127,887元經向主債務人林直蔚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林一懿應負清償責任;餘新臺幣5,114,994元經向主債務人林直蔚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林仲儀應負清償責任。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約定書影本、調整借款約定利率申請書影本、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影本、房貸繳款明細、牌告利率查詢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