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志豪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志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4月16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決各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年4月16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一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查,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