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1號聲請人 鮑惠娟
馬駿 相對人 歐專福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歐專福於民國107年6月間,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連帶保證等債務
(包括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權利人所代墊本抵押物保險費、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之清償,債權額比例為:鮑惠娟3分之1、馬駿3分之2,擔保債權確定之期日為137年6月18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業經登記在案。未料於108年6月21日,此一約定之清償日屆至後,不為清償,雖多次電催相對人給付,惟其都藉故拖延,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本票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09年2月19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經合法送達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並未有所陳述,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拍字第1號│├──┬──────────────────────┬──┬──────────┬───────┬──────┤││土地坐落││面積││││編號├───┬────┬────┬────┬───┤地目├──┬──┬────┤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澎湖縣│湖西鄉│龍門南││910││││1687.61│1分之1│重測前:良文│││││││││││││港767地號│└──┴───┴────┴────┴────┴───┴──┴──┴──┴────┴───────┴──────┘◎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