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陳怡安 被告 張孟麟
張宇揚 張佑瑋 張仕軒 張藝馨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丁○○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惟自民國94
年6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今共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37,400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經原告屢次催討,系爭債權皆未獲償,且被告丁○○名下無財產可供原告執行,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被繼承人 張水旺 於99年4月8日死亡,其子女即被告丁○○、戊○○、己○○(下合稱丁○○等3人)均為張水旺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張水旺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依法應由被告丁○○等3人共同繼承。因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登記於張水旺名下,需賴原告承辦人員逐一查證方能知悉,原告係於108年10月23日調閱系爭土地之謄本,始知悉被告丁○○為規避原告向其追索債務,竟於99年4月20日與被告戊○○、己○○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遺產中即附表編號1至11、14所示之財產分歸被告戊○○單獨取得、編號12、13所示之存款分歸被告己○○單獨取得(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同年5月19日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戊○○所有。被告丁○○此舉形同將其應繼分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戊○○、己○○,顯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
㈡又被告戊○○於99年5月19日辦妥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
旋即於99年7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丙○○、甲○○(下合稱乙○○等3人),然被告乙○○為被告丁○○之子,被告丙○○及甲○○則為被告戊○○之子,其等受贈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均未成年,而由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戊○○代理受贈系爭土地,被告丁○○、戊○○既知悉被告丁○○積欠原告之系爭債權事宜,顯以脫法行為躲避原告對被告丁○○就系爭遺產潛在應繼分之追索。被告乙○○為被告丁○○之子,設址相同,其應知悉被告丁○○之債務狀況。否認被告己○○有支出張水旺之喪葬費,縱然有提出相關單據,相關單據費用仍應由系爭遺產歸扣;亦否認張水旺生前曾訂立有效遺囑,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仍屬被告丁○○無償贈與其應繼分財產予其他繼承人,原告自得主張撤銷,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丁○○等3人就張水旺所遺系爭遺產於99年4月20日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土地於99年5月1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乙○○等3人應就系爭土地於99年7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戊○○所有。⒊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於99年5月1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訂定時,除被告丁○○外,其餘被告均不
知悉被告丁○○積欠原告款項。被告丁○○於84年與張水旺有爭執後即離家10餘年,於99年張水旺過世才回家奔喪,99年間被告丁○○有工作,其他債權人對其聲請執行扣薪。張水旺生前交代系爭土地要直接給孫子即被告乙○○等3人,僅形式上由被告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後不久即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戊○○、丁○○之子即被告乙○○等3人,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依照張水旺之遺願,被告丁○○亦同意如此分割。附表編號11所示之未辦保存建物係之前祖厝,於九二一地震後半倒,無法居住,現無人居住,並無價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汽車原本即為被告戊○○以被告己○○名義購買,不知為何被告己○○變更車主名義為張水旺,99年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還存在,之後幾年無價值,已報廢。另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存款部分,僅協議分歸掛名由被告己○○繼承,因張水旺喪葬費、10年來祭祀費用、被告丁○○等3人母親(過世30幾年,進塔費用)、及張水旺乾爹之進塔費用,均由該筆款項支出,另張水旺生前積欠遠房堂哥之200,000元債務,亦由此款項償還、支付。
㈡被告乙○○等3人於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均年紀
尚小、未成年,不知道會損害原告之系爭債權。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丁○○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自
94年6月3日起未依約繳款,共積欠原告本金837,400元及利息即系爭債權未清償,張水旺於99年4月8日死亡,被告丁○○等3人為張水旺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張水旺遺有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被告丁○○等3人嗣於99年4月20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中即附表編號1至11、14所示之財產分歸被告戊○○單獨取得、編號12、13所示之存款分歸被告己○○單獨取得,並於同年5月19日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戊○○所有;嗣被告戊○○於99年7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等
3人,被告乙○○為被告丁○○之子、被告丙○○與甲○○為被告戊○○之子,其等受贈系爭土地時,均尚未成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暨除戶、現戶謄本、本院書函、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1日竹地一字第1090001888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21頁、第287頁至第293頁、第117頁至第286頁、第301頁、第
303頁至第386頁),應堪信為真實。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被告丁○○之債權人,被告丁○○等3人於99年4月20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同年5月19日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戊○○單獨取得,嗣被告戊○○於99年7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等3人,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係108年10月23日調閱系爭土地之謄本始知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存在,遂於109年3月13日提起本訴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檢附之土地電傳資訊、異動索引電傳資訊及本院收文章可佐,並與本院職權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經其函覆調取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清冊等資料,查無原告於108年10月23日前,申請調取系爭土地線上調取謄本之結果相符,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年7月20日數府三字第1090001981號函及檢附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9頁至第444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並未逾越上開法文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洵堪認定。
㈢按我國繼承法採取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若未拋棄繼承,即
成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而遺產分割則是全體繼承人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行為,如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對遺產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雖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惟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事實、生前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具有濃厚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於個案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況且,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即難認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經查:
⒈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丁○○未拋棄繼承,即成為系爭遺產之
公同共有人,而系爭遺產之分割則是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丁○○等3人消滅系爭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行為,如被告丁○○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對系爭遺產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原告雖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然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仍應視系爭遺產分割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而定。
⒉被告丁○○等3人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依被繼承人張
水旺生前遺願,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系爭土地將贈與被繼承人張水旺之孫子即被告乙○○等3人,所遺存款亦作為被繼承人張水旺之喪葬費用及張水旺夫妻之祭祀費用等節,固為原告所否認,惟參酌被告丁○○等3人於99年5月19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戊○○取得系爭土地後,不到2個月內旋即於同年7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等3人,益見被告丁○○等3人抗辯係遵循張水旺生前遺願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乙○○等3人一節,尚非子虛。則被告戊○○固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約定,形式上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嗣後不久隨即依被繼承人張水旺生前遺願將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等3人;況且,被告乙○○等3人自99年7月13日輾轉取得其等祖父張水旺所遺之系爭土地,迄今已逾10年,均未再行處分、移轉相當於祖產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此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堪認被告前揭所辯,應足採信為真。
⒊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必要且不可
缺之費用,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另有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而應解釋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被告丁○○等3人抗辯張水旺所遺附表12、13所示之存款70餘萬元,僅由被告己○○掛名繼承,惟張水旺喪葬費、10年來祭祀費用、被告丁○○等3人之母親過世30幾年,進塔費用、及張水旺乾爹之進塔費用,均由該筆款項支出一節,縱因被繼承人張水旺死亡已逾10年,未能提出支付喪葬費單據作為證明,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之喪葬費用確實需花費數十萬元,另每年祖先祭祀費用約須數萬元不等,則被告丁○○等3人抗辯張水旺所遺之存款70餘萬元係作為支付張水旺之喪葬費、張水旺夫妻即丁○○等3人之父母10年來祭祀費用、被告丁○○等3人之母親過世30幾年進塔費用等,尚堪採信。
⒋另被告丁○○等3人抗辯附表編號11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屬於半倒、修復前無法居住使用、傳統三合院之祖厝,地震後皆已搬走了,被告戊○○居住於附近之鐵皮屋,沿用該地址,附表編號14所示之汽車為被告戊○○以其妹妹名義購買,不知為何變更車主名義為張水旺,該車之後已報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1頁、卷二第25頁),而原告就該汽車已報廢一節不爭執,且就其他抗辯亦無何具體爭執,堪認被告丁○○等3人所辯,應屬可採。
⒌從而,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被告丁○○雖形式上未
取得被繼承人張水旺所遺系爭遺產之一部,但其同時不負有履行被繼承人張水旺生前遺願即贈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乙○○等3人之義務並辦理相關登記手續及繳納規費,同時亦未承擔、現實支付被繼承人張水旺之喪葬費用及日後多年之祭祀義務。故被告丁○○等3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並交雜上述諸多家庭因素,又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自不得僅以形式上未依照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即認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
⒍此外,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丁○○等3人係合意共謀侵
害原告之系爭債權前,亦難遽認被告丁○○係為規避債務而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綜合上情以觀,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尚難認係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丁○○之系爭債權為目的,應係其等家族成員間基於上開諸多因素之考量所為之遺產分割決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丁○○等3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及訴請被告戊○○應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於法無據。
㈣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或撤銷訴權),規定於債編總則
之「債之保全」章節。所謂保全,即責任財產之保全,指債權人為確保其債權之獲償,而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之一種手段。保全之方法有代位權與撤銷權。二者雖均以保全債權之共同擔保為目的,但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現有之權利,無論對於債務人或對於第三人言之,均祇為本來應有之事態之重申而已,其影響甚小;而撤銷權乃在撤銷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由第三人取回擔保之財產,是乃對於已成立之法律關係,加以破壞,使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發生本不應有之事態,其影響極大,故須於審判上行之,俾資慎重。且債權具有相對性,並無優先效力,亦無物權之追及效力。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有害債權行為,目的在於回復債務人之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撤銷權既為保全之手段,自僅能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原狀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此所以民法第244條明定「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原因,然如因轉得人為善意,為撤銷權之效力所不及,所以同條但書明定:「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足見如物權已移轉於轉得人,轉得人又為善意,撤銷權之效力顯不及於該轉得人,債務人當無從對於轉得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原債務人之財產已無從回復原狀,故債權人既無法聲請命轉得人回復原狀,即無從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原狀,當不能再行使撤銷權,於此情形,應認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㈤原告固主張被告乙○○為被告丁○○之子、被告丙○○與甲
○○為被告戊○○之子,其等受贈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均未成年,而由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戊○○代理受贈系爭土地,被告丁○○、戊○○知悉被告丁○○積欠原告之系爭債權事宜,被告乙○○與被告丁○○同住,應知悉被告丁○○之債務狀況等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被告乙○○為00年0月0日生、被告丙○○為00年00月00日生
、被告甲○○則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其等於99年7月13日受贈經移轉所有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時,年齡分別僅15、14及11歲餘,以其等當時尚屬就讀國中小之少年、兒童,雖被告乙○○與其父被告丁○○同住、被告丙○○與甲○○則為被告丁○○之侄兒,彼此間應有相當程度之互動之情,但並非被告乙○○等3人即有對被告丁○○之經濟狀況知之甚詳之必然性。是原告前開主張,核屬單方推測之詞,尚不可採。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被告乙○○等3人明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系爭土地於99年7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何損害原告之系爭債權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無足採信。
⒉從而,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系爭土地因99年7月13日所有權
移轉登記已由轉得人即被告乙○○等3人善意取得,因轉得人為善意,為撤銷權之效力所不及,債務人當無從對於轉得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原告亦已無法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戊○○回復原狀,原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已無從回復,已失撤銷權行使之目的,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債權人即原告已不得撤銷。是以,本件應認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丁○○等3人間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訴請判決如其聲明,為無理由,難以准許,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黃子真附表:
┌─┬────┬────────────────────────────┐│編│財產種類│財產所在地及名稱││號│││├─┼────┼────────────────────────────┤│1│土地│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81)│├─┼────┼────────────────────────────┤│2│土地│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748/16632)│├─┼────┼────────────────────────────┤│3│土地│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748/16632)│├─┼────┼────────────────────────────┤│4│土地│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81)│├─┼────┼────────────────────────────┤│5│土地│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87/16632)│├─┼────┼────────────────────────────┤│6│土地│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87/16632)│├─┼────┼────────────────────────────┤│7│土地│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87/16632)│├─┼────┼────────────────────────────┤│8│土地│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87/16632)│├─┼────┼────────────────────────────┤│9│土地│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87/16632)│├─┼────┼────────────────────────────┤│10│土地│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87/9240)│├─┼────┼────────────────────────────┤│11│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0號(權利範││││圍33333/100000)│├─┼────┼────────────────────────────┤│12│存款│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存款新臺幣40,575元│├─┼────┼────────────────────────────┤│13│存款│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優惠儲蓄存款新臺幣723,60││││0元│├─┼────┼────────────────────────────┤│14│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西元2001年份、福特六和、1598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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