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雨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雨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雨翔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之法規及裁判意旨: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又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
,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楊雨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各罪,均係在最先確定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且依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依上揭說明,本院爰以各罪宣告刑及先前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等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表:受刑人「楊雨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侵占│侵占│├──────┼───────────┼───────────┼───────────┤│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8月30日│107年9月12日│108年1月16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9824號│年度偵緝字第757號等│年度偵緝字第757號等│├─┬────┼───────────┼───────────┼───────────┤│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3902號│109年度簡字第221號│109年度簡字第221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2月22日│109年2月5日│109年2月5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簡字第3902號│109年度簡字第221號│109年度簡字第221號││決├────┼───────────┼───────────┼───────────┤││確定日期│108年1月20日│109年3月17日│109年3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887號│││年度執緝字第98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編號2、3,已定應執行拘役80日│││度執助字第2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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