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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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7號異議人 李威儒 相對人 李明義 代理人 蘇瑋甯 上列當事人間因提存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
9年4月23日所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03號准許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又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自收受異議之日起10日內為之,並應附具理由,送達提存所及關係人。
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提存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為:
㈠、異議人並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且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更與相對人、仲介、代書、經紀業者等人間無委託關係,委任契約與異議人亦毫無關聯,異議人自無支付仲介費、代書費之義務,換言之,仲介費、代書費應由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委託人支付,異議人既初始即為不同意處分之其他共有人,自無支付服務報酬之義務。又異議人之胞兄 李榮哲 已於民國
108年4月2日寄出永康大灣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告知提存人即相對人以及其仲介代書事務所,針對相對人寄發之臺南成功郵局第525號存證信函內容已違反內政部相關法規,且不符合歷年的最高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南地方法院之相關判決要旨,摘要如下:
①、內政部102年9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8384號函釋: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共有土地,並委託不動產經紀業銷售該共有土地,其服務報酬之計收自應依委託契約書約定由委託人支付,至於不同意處分之他共有人,若與經紀業者無委託關係,自無支付服務報酬之義務。
②、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6號裁判意旨:將共有土地之全
部出賣於人,就為處分之共有人而言,係出賣其應有部分,並對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一併處分出售,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並未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自不能因其應有部分一併出售並移轉予買受人,且得領取買賣價金,而謂與買受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③、鈞院101年度營簡字第250號民事判決:出賣人既僅係有權
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他共有人既不同意出售房地,又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更與被告等與仲介及代書之委任契約毫無關聯,則被告等為出售系爭房地,與仲介及代書約定應支付報酬之契約,自與他共有人無關,應不能以出賣人片面與他人之約定約束他共有人,從而要求他共有人應與出賣人等分擔費用,僅能扣減增值稅及必要行政規費。
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優先承
購權係屬法定形成權之性質,他共有人一經表示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則他共有人取代原買主之地位(即以非賣主),得與共有人簽定相同契約,不負賣方仲介費有理由。
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第1項之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乃針對未出賣之共有人對於共有人依照第1項規定出賣土地時,對於其應有之對價或補償所為之規定。所謂應有之對價或補償,乃共有人在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下,逕行出售土地之對價或補償,自應依照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故對於出售土地所得之買賣價金,僅得扣除稅捐、規費等必要費用,剩餘之價金則均為買賣之對價,自應依照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與他共有人,且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至於代書費及仲介費部分,乃同意出售之共有人與他人簽立契約所生之費用,並非其出售系爭2筆土地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是同意出售之共有人提存時扣除該等費用,同非有據。
㈡、為此乃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之提存金額不得額外扣款代書費與仲介服務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又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故提存所之受理提存與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為不相同之兩件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故提存人為清償提存時,僅須具備提存法第8條及第9條所定法定程式,另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規定,尚無須附具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提存所亦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倘認相符即應准予提存,至於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等情,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而應於涉訟時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
㈡、經查,本件提存人即相對人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共有土地,因受取權人即異議人逾時未領取而有受領價金遲延情事,並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受取權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契約書及郵件回執、提存人身分證各影本、委任狀及代理人身分證影本等佐證,且其提存已依提存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作成提存書,載明受取權人、提存人及其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提存物、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提存原因及事實,連同提存通知書提出於本院提存所,本院提存所依形式上審查,認為已符合提存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程式與要件,其提存即屬適法。
㈢、異議人所述前開異議事由,均屬兩造間權利義務具體內容之實體事項,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如有爭執,應另行依訴訟或其他紛爭解決途徑處理,始為正辦,提存所僅職司提存要件之非訟程式審查,並無審認實體事項之權限。故異議人以前開事由聲明異議,自非有據。
㈣、從而,本院提存所於109年4月23日所為109年度存字第30
3號准予提存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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