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婉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婉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杜婉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水里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補充記載為「水里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本案無關)」,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告訴人 高彬彬 手機擷圖照片3張、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2張、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貨件明細各1份」,關於「被告杜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杜婉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告訴人 蔡雅如 、高彬彬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予敘明。
㈡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騙匯款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衡酌被告可預見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以之遂行犯罪,仍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告訴人蔡雅如、高彬彬受騙,因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導致詐騙犯罪橫行,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行為應受譴責,併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數量、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已由被告交寄予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未據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供財產犯罪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95號被告杜婉如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婉如明知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交付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因於社群軟體臉書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張貼之代工賺取收入資訊,依訊息以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雯雯工作室」之人聯繫,該人表示只需租借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1個帳戶10天可獲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情,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7日間16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集集金集店,依指示先將提款卡密碼改成「666888」後,再將其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水里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退貨方式寄送至不詳地點,嗣「雯雯工作室」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8日9時20分,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致電蔡雅如,佯稱為MOMO購物台及台北富邦信用卡客服人員,表示因人員操作疏失,蔡雅如之個資可能外流,要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蔡雅如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後,於109年6月9日20時35分匯款99999元、109年6月9日20時37分匯款20102元至上開杜婉如之兆豐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又於109年6月9日21時30分許,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致電高彬彬,佯稱為MOMO網路購物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表示因人員操作錯誤,會強制扣款,要依照指示在手機上操作國泰世華網路銀行,更改交易認證碼,致高彬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輸入測試碼99999,於109年
6月9日22時42分匯入9萬999元至上開杜婉如之兆豐銀行帳戶內。嗣經蔡雅如、高彬彬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而獲上情。
二、案經蔡雅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高彬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雅如、高彬彬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將自己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檢察官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簡舒寧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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