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宏
叢訓隆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叢訓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柏宏、叢訓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0行「拍攝客人分數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補充更正為「拍攝客人分數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第23行「IC板15面」後補充「、現金6200元」;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聯合稽查電子遊戲場會勘紀錄表暨現場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268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法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之營業模式,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擺設場地之取得、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現場管理,及聘僱員工提供茶水、開分洗分服務等,均屬經營行為之列,且該等經營行為,均需投入相當金錢始能達成,甚至尚須投入相當花費防止查緝(如:架設監視錄影器材、聘僱人員查驗過濾賭客身分等)。是以,得供作賭博所用之電子遊戲機臺,其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需給予店家較高之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苟非店家定可從中獲利,否則經營賭博性電玩業者何需甘冒刑責,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檯,並提供場所擺放,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應甚明確。況賭博性電玩之經營方式雖未個別就賭客開分之賭金預先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賭客以金錢開分取得之分數於機臺押注而與店家對賭,並於玩賭結束時,如有餘分,則可兌換現金,否則即由店家贏得開分之現金,此等對賭模式,店家固非必然對任何單一賭客均贏,然因預設程式即為賭客賭贏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並不相當,是以在一定規模之賭客之累計下注情形,經營者定能從中獲利,是以,經營者等同於自整體賭客之開分賭金中,抽取部分成數之金額,進而達到實質「抽頭」之目的。查被告叢訓隆受僱於 韓字翊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經營之擺放有可供賭博使用之電子遊戲機之紅龍便利商店內擔任店員,負責看管店內擺放之賭博性電玩及開分等工作,以此場地及方式提供被告林柏宏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至該場所內把玩機臺而與店家對賭。是核被告林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叢訓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四、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符合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叢訓隆自108年10月底起至108年12月11日13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涉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前揭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自屬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叢訓隆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犯行,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而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五、被告叢訓隆與紅龍便利商店即本案電玩遊戲場之經營者韓字翊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應予補充。而被告叢訓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柏宏無視國家法律禁止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禁令,公然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叢訓隆擔任本案電玩遊戲場之店員,而參與賭博電玩遊戲場之經營以藉此牟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所為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無前科,素行均尚稱良好,復衡酌被告林柏宏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被告叢訓隆僅係受僱擔任本案電玩遊戲場之店員,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超商店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柏宏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叢訓隆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叢訓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是本院認被告叢訓隆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達使被告叢訓隆深切儆省之目的,並加強約束其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叢訓隆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本次觸法之教訓,以啟自新。惟倘被告叢訓隆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共15台(含IC板共15面),於查獲當日均處於運作狀態,業據被告叢訓隆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而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6200元,屬預備供獲利賭客兌換之現金,亦據被告叢訓隆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1頁),應認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5所示之物,均為本案電玩遊戲場經營者韓字翊所有,業據被告叢訓隆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4頁),而被告叢訓隆僅係受僱於韓字翊而在本案電玩遊戲場工作,尚難謂被告叢訓隆就前揭物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不就被告叢訓隆為沒收該等物品之諭知。至被告林柏宏於警詢中供承:伊今天共花
500元把玩,把500元都輸完了等語(見警卷第12頁),且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柏宏於本案中有何獲利,是尚難認其於本案中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世界杯彈珠檯(含IC板1面)│1台│││││├──┼────────────────────┼───┤│2│金霹靂賓果連線機(含IC板1面)│2台│├──┼────────────────────┼───┤│3│金吉祥彈珠檯(含IC板1面)│1台│├──┼────────────────────┼───┤│4│ 小瑪莉 機檯(含IC板1面)│2台│├──┼────────────────────┼───┤│5│kk猩機檯(含IC板1面)│3台│├──┼────────────────────┼───┤│6│賽馬機檯(單機2人座;含IC板1面)│3台│├──┼────────────────────┼───┤│7│魚機機檯(單機6人座;含IC板1面)│3台│├──┼────────────────────┼───┤│8│現金│6200元│├──┼────────────────────┼───┤│9│SAMSUNG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0000000000號SIM卡1張)││├──┼────────────────────┼───┤│10│密室搖控器│1個│├──┼────────────────────┼───┤│11│機檯電源遙控器│1個│├──┼────────────────────┼───┤│12│機檯開分鑰匙│3支│├──┼────────────────────┼───┤│13│會員名冊│1本│├──┼────────────────────┼───┤│14│賭博電玩機檯日報表│3張│├──┼────────────────────┼───┤│15│108年12月11日機檯報表│2張│└──┴────────────────────┴───┘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678號被告 叢訓隆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弄0號4樓居南投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柏宏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叢訓隆自民國108年10月底起,受僱於韓字翊所經營、設在南投縣○○鎮○○街000號1樓之「紅龍便利商店」內,擔任店員工作,叢訓隆與韓字翊(韓字翊部分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08年10月底起至108年12月11日13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韓字翊以上址「紅龍便利超商」供作賭博場所,擺放附表所示之機台15台,利用上開賭博性電子機臺營業,供不特定人進入「紅龍便利商店」把玩電子遊戲機台,由叢訓隆負責向賭客收取現金開分,並將賭客開分後與前揭機檯對賭所餘之分數,登記到報表上,再由賭客向叢訓隆兌換洗分後所得獲取之現金。叢訓隆、韓字翊即以此方式提供上址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會員賭玩電子遊戲機臺,利用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會員對賭財物。賭客林柏宏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意,於108年12月11日間中午12時許,進入「紅龍便利商店」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台,並以前揭賭博方式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向叢訓隆開分換分數把玩機台。 嗣警 於108年12月11日13時15分,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紅龍便利商店」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叢訓隆、林柏宏等人,並扣得附表所示之機台15台、拍攝客人分數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密室遙控器1個、機台電源遙控器1個、機台開分鑰匙3支、會員名冊1本、賭博電玩機台日報表3張、108年12月11日機台報表2張、IC板15面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叢訓隆、林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之機台15台、拍攝客人分數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密室遙控器1個、機台電源遙控器1個、機台開分鑰匙3支、會員名冊1本、賭博電玩機台日報表3張、108年12月11日機台報表2張、IC板15面等物可證,被告2人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叢訓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叢訓隆多次在上開作為聯繫不特定多數人賭博意思及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之財物參與賭博之處所,賭博財物,所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嫌,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在密接之時間與同一空間內反覆為之,依據社會通念無從分割獨立評價,應屬接續犯,而得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核被告林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機台15台(前揭機臺均各包含IC板),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現金6200元,則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2人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且均坦承犯行,而叢訓隆僅為店員、林柏宏把玩機台時間不長即被查獲等情,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檢察官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簡舒寧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268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電子遊戲機台名稱│數量│├──┼────────┼──────┤│1│世界杯彈珠台│1台│├──┼────────┼──────┤│2│金霹靂賓果連線機│2台│├──┼────────┼──────┤│3│金吉祥彈珠台│1台│├──┼────────┼──────┤│4│小瑪莉機台│2台│├──┼────────┼──────┤│5│KK猩機台│3台│├──┼────────┼──────┤│6│賽馬機台(單機2│3台│││人座)││├──┼────────┼──────┤│7│魚機機台(單機6│3台│││人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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