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08號原告 黃殿堯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被告 黃亮棠 訴訟代理人 黃美惠 被告 黃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三百二十點八ㄧ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20.81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因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尚需留設供通行之道路;而扣除供通行之道路以後,各共有人所能分得土地之面積將無法供建築使用,將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較為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黃亮棠、黃建霖抗辯:因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能分得土地之面積小於15坪,且不能指定建築線,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土地,均無法供建築使用,同意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調字第44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第49頁〕,自堪信為真正;再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亦堪信為實在。從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之形狀為長方形,面積為320.81平方公尺,僅
於南側面臨臺南市○○區○○街○○○巷○○弄(下稱系爭巷弄),可對外通行;且系爭土地臨系爭巷弄處,寬度約僅8.5平方公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現狀圖各1份、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按(參見調解卷宗第49頁、第23頁、第19頁、第25頁至第2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因需留設可供通行至系爭巷弄之道路,以利分得未臨系爭巷弄土地之共有人通行至系爭巷弄,將使得各共有人所能分得土地之面積有限,且均為狹長型,嚴重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揆之前揭說明,可認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之困難;並考量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可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且系爭土地如以變價方式分割,可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使系爭土地得以整體利用,亦有助於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復斟酌以變價方式分割,乃經由法院之拍賣程序,使系爭土地以參與投標者願出之最高價額賣出,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且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兩造如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亦可於法院拍賣系爭土地時,參與競標,或於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得標後,依前揭規定,行使優先承買之權,是以變價方式分割,亦應符合全體共有人即兩造之利益等情,認為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即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將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應為最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康紀媛附表:
┌──┬───────┬────────┐│編號│當事人│應有部分比例│├──┼───────┼────────┤│1│原告黃殿堯│1/3│├──┼───────┼────────┤│2│被告黃亮棠│1/3│├──┼───────┼────────┤│3│被告黃建霖│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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