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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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字第67號自訴人乙○○代理人 何威儀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自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公訴章第3節審判之規定,舉凡該章檢察官得為之行為,解釋上自訴代理人自得為之,如第272條之參與準備程序、第273條之1之簡式審判程序意見表示等,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0點可資參照。是自訴程序,倘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
3年以下之罪,而為認罪之答辯,自非不得準用公訴程序之規定,由法院以簡示審判程序審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自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周群翔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