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小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苗小字第239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1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160公里
550公尺南向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輝遠貿易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陳晉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再追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損後,業經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雅服務廠以新臺幣(下同)45,678元修繕完畢,其中零件費為14,655元,工資為31,023元,原告業已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代位取得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5月1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160公里550公尺南向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輝遠貿易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晉嘉所駕駛系爭車輛,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損後,業經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雅服務廠以45,678元修繕完畢,其中零件費為14,655元,工資為31,023元,原告業已理賠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雅服務廠統一發票、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詳卷第5至18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詳卷第21至3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院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45,678元,其中零件費為14,655元,工資為31,023元,業據原告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雅服務廠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詳卷第6至14頁),自堪採信。查系爭車輛出廠年份係西元2002年7月(即民國91年7月,未載日以15日計),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詳卷第5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98年5月1日止,已使用6年9月又16日,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限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0分之10之殘值。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之零件部分費用14,655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1,4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另工資部分為31,023元,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2,489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七、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雅服務廠統一發票在卷為證(詳卷第6、7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2,489元,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32,489元為限。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