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維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劉維容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劉維容藉由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社群網站之法國鬥牛犬之買賣平台版面刊登欲網售犬隻之虛偽訊息」,再此情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害人 王竣瑋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被告劉維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劉維容既係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社群網站」法國鬥牛犬之買賣平台版面刊登欲網售犬隻之不實訊息,自係向任何瀏覽該網頁之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散發、傳佈若此詐術,核屬向公眾散佈而對之施詐,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稍有誤會,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自毋庸再贅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應予敘明。次查,本件改循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並請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被告亦表明願受如是之科刑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復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認罪,徵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更已與被害人和解且依諾履行而悉數賠償被害人致受之損害,此據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可徵尤具善後弭損之誠,態度尚佳,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審其行為時年歲甚輕,思慮未臻週詳致觸罹刑章,既親歷本案偵查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必能詳悉、明辨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如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俾使之從中獲取深切之惕勵兼深化對法治之認知,當亦足收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亦陳明「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認檢察官所為之上開求刑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請求核屬允當,爰依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
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要,是以盜贓「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至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得之現金1萬2,000元自屬「犯罪所得」,並為其所有,惟此「犯罪所得」已逾全數賠償被害人,業見前述,其效等同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基於同一規範意旨,爰類推適用「新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
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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