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慶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3日9時2分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號之3住處附近,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5年6月23日9時2分,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慶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月5日釋放出所,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13頁及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卷第19頁反面),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