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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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泰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泰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被告李泰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㈡「 宜誠國玥 」專案經理名片影本、告訴人與證人 陳玉蓉 對話
錄音譯文、「首馥廣告有限公司」人事資料各1份(均見他字卷第7頁、第91至92頁、第96至97頁)。
㈢另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所載之證據資料(被告辯稱部分),不予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法律見解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佯以所購買「如意之星」預售屋需先行支付相關費用為由,接續向告訴人詐得新臺幣(下同)35萬元(即轉讓費用15萬+購屋訂金10萬+盛餘工程款10萬),認被告應係於基於單一之犯意,向告訴人詐得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之行為即已足充分評價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無何等重大缺陷之處,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卻以上揭方式訛詐告訴人錢財,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告訴人造成財產上相當程度之侵害,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金額達42萬元、且應於6月5日(含)前為第1期,按月給付7萬元,而高於被告實際詐得金額(即35萬元),此經彼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確認無訛,有本院本院105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9號和解筆錄各1份可參,本可徵其犯後尚有彌補之意。然而,被告迄本件判決時,總計僅給付告訴人34萬元、尚餘8萬未給付乙節,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告訴人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影本6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5份等在卷可佐。從而,被告縱使事後彌補,甚至也未達前揭詐欺行為所得之金額總數,顯見其縱使歷經本案偵審過程,仍未能確實重視他人財產,同樣忽略告訴人其他為查證給付事項而消耗勞力、時間權益(遑論告訴人於偵查中早已為此付出之種種代價);縱使被告有所困難,後來因故無法依約給付,卻又不為任何陳報、尋求諒解或其他作為,放任告訴人空等無著。準此,被告雖有部分彌補之作為,但上情對其量刑事項屬利害互見,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本院認為仍有懲治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追徵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經
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增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再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其替代沒收之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因過苛而不予沒收或追徵等評價判準,應適用105年7月1日後即本案裁判時之刑法條文為據。
㈡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前揭新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且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一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一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復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前揭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為其他實際上之賠償、彌補,縱認非屬「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條文之適用。
㈢經查,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所詐取之犯罪所得為35萬元,而
與被告財產混合而無法識別,已無從藉原物沒收,本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追徵。惟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已達成調解,金額內容(42萬元)已逾越被告前開不法利得數額(即35萬元),且被告已給付34萬元予告訴人,亦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縱予追徵,亦僅能就利得範圍內減除給付部分為之,如此一來,本件若予追徵,刑事執行之金額僅餘1萬元,更致民事、刑事執行程序因此競合,反可能遲滯告訴人獲償之時間,亦不甚影響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是衡量所餘款項(1萬元)於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諭知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