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雅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雅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彭雅雯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85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彭雅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雖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受觀察、勒戒之執行,並曾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惟皆行之於96年以前,迄今已歷時久遠,抑且,自98年3月2日因施用是類毒品案執行完畢出監後,相隔長達6年近7年之久始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刑之執行已收相當遏制之效,是此可徵其猶具刑罰之感受性,要非怙惡不悛,點化不悟,沈溺毒品難離不斷之徒,可責性相對較輕,又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再其事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為「無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查獲毒品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舊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並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者,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46年台上字第
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屬其所有之情,業據其於偵訊時承明,爰依「新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述之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新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