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3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振榮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2477號),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非法重製之光碟壹拾陸片(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保管字第0三七五二號)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振榮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光碟16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管字第3752號),為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同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再按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即採義務沒收主義(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4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蘇振榮因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
2項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5月8日起至104年5月7日止,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支付新臺幣2萬元予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及完成該署指定之「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4小時,而被告業已履行前開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2477號卷,以下簡稱偵字第2477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3頁),復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全卷及緩起訴執行卷宗確認無訛。而扣案「實習醫生 格雷 第1季到第6季」光碟共16片(該署10
3年度保管字第03752號)均屬非法重製之光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職員 張定鈞 證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24號卷,以下簡稱偵字第1824號卷第
5頁至第6頁),復有財團法人台灣國際影視基金會鑑識報告、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郵寄上開光碟之包裹照片共2張、蒐證照片共34張等資料在卷可憑(偵字第1824號卷第11頁、第20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5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512號卷第3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8頁),是扣案非法重製之光碟共16片雖因被告出售而交付告訴人之職員,已非被告所有,然係屬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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