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德(原名賴冠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967號、第123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俊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俊德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民國105年3月24(起訴書誤載為「25」)日晚間10時許起,迄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之海產餐廳飲用酒類,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猶於翌(25)日凌晨5時20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桃園市○○區○○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迨於同日凌晨
5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後方追撞由 鍾宗發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致鍾宗發受有前胸壁挫傷,疑頸神經病變、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9時9分許,測得賴俊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嗣賴俊德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俊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鍾宗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沙
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105年度偵字第9967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酒後駕車上路,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則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2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被告竟仍不知警惕,漠視法律禁令,酒醉駕車上路並肇事致人於傷,惡性非輕,衡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併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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