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姜炬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姜炬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姜炬係遊覽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
7月11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起訴書漏載「遊覽」)大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新生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起訴書誤載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見前方部分車道為 曾勝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停車所佔據(未據告訴),欲向左偏駛,適有 邱慧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范姜炬所駕駛之前揭營業遊覽大客車右方,見曾勝昌所違規停車之自用小客車後,欲變換車道,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向左偏駛,因而與已完成變換車道之范姜炬所駕駛之前揭營業遊覽大客車直行車發生碰撞,致邱慧琳倒地後受有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第二至第八)、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血胸、左上臂開放性傷口(20公分)【起訴書漏載(20公分)】等傷害。范姜炬於肇事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范姜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慧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證人曾勝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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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6月14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105年度偵字第4223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本案經送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行車事故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9至71頁)。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查被告係以駕駛遊覽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
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6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查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是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惟告訴人之過失非本案車禍發生之獨立原因,被告亦有前揭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之失,承前揭判決意旨,仍無法解免被告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更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竟
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致肇生本案車禍,所為非是,併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念及本案係因告訴人欲變換車道時,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未禮讓先完成變換車道、左方之被告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遊覽大客車發生碰撞,同為「肇事主因」等節,暨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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