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0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4行之「竊取」補充「徒手竊取」,及證據補充被告自白書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憑一己之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財物,竟任意行竊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並已由證人即被害人A+1精品百貨公司之員工乙○○領回,被告先前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斟酌被告之行為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認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適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