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9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下述增補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犯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八十九年及九十五年三月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本院判處罰金一萬元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㈡乙○○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上午在臺南市南區水萍塭公園飲
用啤酒,迄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路○段由南往北行駛。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中關於飲酒後駕車乙節坦承不諱。
㈡證人甲○○於警訊中之證詞。
㈢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
三、按酒精濃度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駛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五%(五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條款,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乙○○肇事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
二七毫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形,猶駕車外出發生車禍,顯無法正常操控。足證被告於駕車當時,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核被告酒後駕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罪之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又刑法第五十七條雖併同修正公布施行,然此為法院就刑之
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毋庸比較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駛汽車,影響公眾往來安全,且三度酒醉駕車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再者,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