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7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乙○○之皮包、國民身份證、汽機車駕照、汽機車行照、存摺、信用卡及提款卡等物,係放置於機車行李箱內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應與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相當,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將他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其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侵占物品價值非鉅,復所侵占物品業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失稍獲減輕,及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28歲、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境小康等情,諭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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