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8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民國93年2月9日確定」更正為:「於93年2月19日確定」;「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把,及 潘勢旻 之證件等物」更正為:「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部、鑰匙1把、潘勢旻駕照2張、健保卡
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照1張等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0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4年
2月7日縮刑期滿,翌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前於95年4月9日,甫以同一手法竊取機車,而於同年月16日為警查獲,嗣經本院於同年9月15日以95年度易字第11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於同年8月24日,以同一手法竊取機車,於同年月29日為警查獲,經本院於同年10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詎竟不知悔改,屢次以同一手法,竊取他人機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制力不佳。所為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致生被害人之不便,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業已尋獲,被害人損失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係國中畢業,業水泥工,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