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院核發之南院刑搜字第○○一五五三號搜索票、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現場照片二十三幀附於警卷可參。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可從一重罪處斷之罪,因新法已刪除牽連犯規定,若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查被告所犯上開等罪,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乃實質上之數罪,而須分論併罰,自應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案被告甲○○○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前開住處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傳真之方式至該址簽選香港六合彩號碼賭博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扣案附表所示扣案之物在卷可憑,是上開處所雖係被告之住處,然因不特定賭客可自由以電話、傳真方式前往簽選香港六合彩號碼,是上開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其中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供給賭博場所,擔任六合彩賭博之「組頭」,經營本案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嚴重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且經營期間長達一年多,每期簽賭金額高達四百六十八萬,已從中獲利十二萬元,犯罪所得利益非微,惟念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按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無修正,第三項則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僅屬文字之調整,並未涉及實質刑罰內容之變更,故適用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然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既前開主刑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而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前揭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修正前同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一│錄音機│一臺│├──┼───────────┼──────────┤│二│錄音帶│三捲(其中一卷在錄音││││機內)│├──┼───────────┼──────────┤│三│計算機│一臺│├──┼───────────┼──────────┤│四│簽注單│四張│├──┼───────────┼──────────┤│五│簽注單│一本│├──┼───────────┼──────────┤│六│七月四日傳真簽單│一張│├──┼───────────┼──────────┤│七│帳冊│二本│├──┼───────────┼──────────┤│八│記載每期中獎號碼帳冊│一本│├──┼───────────┼──────────┤│九│開獎號碼明細表│三張│├──┼───────────┼──────────┤│十│濟公六合彩手冊│一本│├──┼───────────┼──────────┤│十一│簽注賠率表│九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