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8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上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第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因一時缺錢而移轉車輛等情,業據供明,並已與債權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民事和解承諾付款書一份附卷無訛,告訴代理人 周棟梁 亦到庭表示被告已依約給付六至七個月之貸款,願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是故,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悔悟。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三、另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行為後法律變更如何適用之準據法,已由「從新從輕」改為「從舊從輕」,亦即除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時,例外適用最有利之新法外,要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為原則,倘例外適用新法時,自應於裁判內對該例外適用為必要之說明。本件原審判決後刑法修改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查行為時之易科罰金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本即應以原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法為原則,而非例外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是故,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法律,但對判決顯然不生影響,自勿庸撤銷改判,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954號判例參照)。又按犯罪在新法(即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亦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陳欽賢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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