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4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於證據欄補充陳述如下:
「訊據被告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係於一、二年前,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不見的,密碼貼在提款卡上云云。惟查,被告臺南市西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申辦語音操作系統,又於同月十九日申請掛失補副,而經本院核對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申請被告上開帳戶補副之「乙○○」簽名與被告親自於偵訊筆錄末簽署之「乙○○」三字,二者筆跡相符,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清單、申請補副資料及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足認上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申請被告上開帳戶補副一事是被告所為。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至臺南市西門掛失補副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等物後(此部分是被告所為,理由詳如後述),本件被害人甲○○旋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中午遭詐欺集團詐騙,進而分次將新臺幣(下同)六萬二千元及七萬元之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帳戶內一情,業據被害人指訴綦詳,並有被告帳戶之申請掛失補副資料、交易清單及匯款執據各一張在卷可稽,故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物,應係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掛失補副後至同年十一月四日被害人甲○○匯款前之某日許,提供予詐欺集團任意使用無誤。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以被告之學歷智識及年齡觀之,伊應有能力將自己之提款卡密碼熟記,無庸另外記載在提款卡上,且被告稱將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之行為,亦有違事理,是其辯稱:伊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云云,實難令人採信。再者,伊果真確有將密碼抄錄在提款卡上之習慣,縱伊之帳戶內存款不多,於存摺與提款卡同時遺失時,亦應會慮及伊之帳戶恐將成為他人犯罪之工具,進而有立即報警處理或辦理掛失手續之舉,又豈會於自稱遺失之後,不為任何補救措施之理?更何況被告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及十九日,先後申請上開帳戶之語音操作及申請掛失補副如上,顯見上開帳戶對被告而言必有使用之必要,如有遺失,理應會立即發現上情,然被告卻推稱不知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何時遺失乙節,又於所稱提款卡與存摺遺失之後,未為任何補救措施,由此益徵其所辯:伊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係於一、二年前,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不見的云云,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查,被告前揭辯解,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候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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