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868號聲請人 張建揚 相對人 孔盈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6月14日、民國107年8月29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72,000元、新臺幣60,000元,到期日均為民國109年2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經核,發票日民國107年8月29日,面額新臺幣60,000元之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係案外人 黃崇恩 ,相對人於系爭本票上之記載係連帶保證人,而非發票人,按票據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人,自無其適用,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