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立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109年度交簡字第2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34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立昌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夜市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3)日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鳳仁路口,因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停車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曾立昌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38頁、第59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0至11頁、第41至42頁、交簡上卷第36頁、第59頁、第6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3頁)、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警卷第17頁、第2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先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本案為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率然無照駕駛汽車上路,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審認,核屬妥適。被告雖以其需照顧90歲母親,作臨時工,收入不穩定,靠殘障補助過活,因雙腳問題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語(交簡上卷第11頁、第35頁、第62頁),並提出身心殘障證明(交簡上卷第41至43頁)為佐,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然原審已審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已如前述,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行為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亦如前述,其自應知悉飲酒後於體內酒精濃度尚未代謝至法定標準值以下前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以免觸法,然被告明知此情,不思避免飲用酒精後於體內酒精尚未代謝至法定標準值以下前即駕車上路,反一犯再犯,實屬漠視國家管制禁令之行為,自無從以其身體情狀或家中狀況作為寬減刑罰之理由,原審判決既已審酌前開情節而為判斷,其量刑經核亦屬允當,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楊凱婷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卷宗標目對照表┌──────────────────────────────────────┐│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81號卷,稱偵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38號卷,稱交簡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卷,稱交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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