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上訴人即被告黃 錦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78、4623、4841、4847、49
33、4934、4937、5197、5344、6039、6292、6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錦 添犯如附表二編號1-16「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16「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6、8、10-11、13-1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7、9、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 黃錦添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一編號1-6、8、10-11、13-15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1-6、8、10-11、13-15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6、8、10-11、13-15所示被害人所有、持有之物,得手後以附表一編號1-3、5-6、8、11、13-15所示方式銷贓。
㈡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踰越牆垣,以附表一編號
7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管領之物,得手後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方式銷贓。
㈢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攜帶兇器,以附表一編號
9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得手後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方式銷贓。
㈣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
宅,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得手後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銷贓。
二、黃錦添為附表一編號5、6之竊盜犯行前,為避免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為被告之父黃○榮)號碼暴露自己身分,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8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黑色膠帶張貼於上開車牌「S」字之左側,將該車牌號碼變造為「000-0000」號後,懸掛在上開機車後方而行使之,並於同日及翌日(即
9日),均騎乘懸掛該變造車牌之機車外出,並為附表一編號5、6竊盜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錦添(下稱被告),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4-118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榮、 陳欽彥黃饒月 鴦、 歐坤勇許文隆黃明通黃錦福黃崑松吳佳芸徐啟騰吳佳欣劉嘉文 ,證人即被害人 黃劍山 ,證人 黃水桃劉建顯 、黃 鍾仁謝富裕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謝富裕)、贓物認領保管單(劉嘉文)、被告騎乘普重機超000-0000載送竊取之鐵門監視器照片、109年1月17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資源回收業收貨物品登記簿、同年1月1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謝富裕提供給警方之估價單翻拍照片、警員於○○路○段000號(銓欣回收場)取回之工型鋼兩支外觀照片、同年1月20日被告於溪湖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穿著外套之照片(與行竊時所穿外套相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同年1月17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舊館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相關位置地圖(109年度偵字第2578號卷第77-83、87、89、91-99、101103、105、107-112、113、115、157-167、169頁)、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吳佳欣)、109年3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日案發現場照片(109年度偵字第4623號卷第49、51-55、57頁)、109年4月8日案發現場照片、同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09年度偵字第4841號卷第51、53、69、71頁)、109年3月18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車主 李宗龍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順昌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109年度偵字第4847號卷第53-83、85、113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吳佳芸)、109年4月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液晶電視1台(109年度偵字第4933號卷第97-101、
103、105、107-10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崑松)、109年3月11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黃崑松現場指認照片、同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年4月11日舊貨、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薄(指認人徐啟騰)(
109年度偵字第4934號卷第57、59-63、65頁)、109年4月16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4937號卷49-57頁)、109年3月20日黃錦福指認相片、同年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5197號卷第53-5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劉建顯)、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黃水桃)、台灣三洋多媒體液晶顯示器說明、109年4月18日黃明通現場照片、遭竊液晶電視照片(109年度偵字第5344號卷第59、61-65、67、69、71-80頁)、109年3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6039號卷第55-69頁)、109年3月20日歐坤勇指稱汽車電池被偷之相片、同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6292號卷第49-5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劍山)、贓物認領保管單(黃劍山)、109年3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年5月11日警方會同黃錦添勘查犯案車輛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09年度偵字第6410號卷第51-52、67-73、77、83-91、93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加重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8、10-11、13-15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
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車牌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變造車牌懸掛行使,雖於109年4月8日、9日,均騎乘懸掛該變造車牌之機車外出,並為附表一編號5、6之竊盜犯行,惟其係基於同一隱藏身分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接續一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之2次竊盜行為,係於密接時間、
同一地點所犯,並均侵害同一告訴人劉嘉文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黃鍾仁 、劉建顯遂行其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各次竊盜犯行,及犯罪事實
所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
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並以106年度聲字第7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6年1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竊盜、加重竊盜、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之行使變造持種文書犯行,應僅論以接續一罪,原審認定成立2罪,有過度評價之失,有欠允當。
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另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之效益,使用過度之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之過度花費,此所謂刑罰經濟之思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違犯12件普通竊盜罪、3件加重竊盜罪、1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而有不該,惟被告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最高者為附表一編號11之16,800元,其中附表一編號4、10、14之價值,且均在1,000元以下(各為200元、
600元及300元)(詳附表一各編號備註之說明),惟原審就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1-6、8、10-11、13-15之普通竊盜犯行、犯罪事實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在被告均自始認罪,且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僅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情況下,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各科處有期徒刑7月或者8月,另就附表一編號7、9、12之加重竊盜犯行,均科處有期刑10月,對照被告行為對被害人財產、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以及其犯後之態度,明顯過重而有失權衡,罪刑難謂相當,有違公平原則。再衡之本案竊盜之時間,除附表一編號1-3係於109年1月外,其餘均於同年3、4月間,地點皆在彰化縣埔心鄉、溪湖鎮等地,時間、空間極為密接,且其犯罪態樣多係竊取鐵窗、鐵門、工型鋼、銅線、鋁條、電線、冷氣機等物出售予資源回收業者,或者竊取店家零錢花用。是被告上開15次竊盜犯行,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犯罪,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法益,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犯罪態樣、手段相似,具有責任非難重覆程度較高、各罪間獨立程度薄弱之特性,各罪間之獨立程度相對較低(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注意不應過度評價。然原審於各罪所宣告之處斷刑已有過重,致總刑度達有期徒刑11年6月之狀況下,復定被告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顯然未審酌被告犯罪時、地之密接程度、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屬性、非難重複性、實現刑罰經濟功能等情,而有過度評價情形,不符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其裁量權之行使至為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之量刑、定應執行刑過重,為有理由。
⒊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剝奪犯罪所得,更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奪,因而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爰增訂同條第3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增訂同條第4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準此,沒收犯罪所得應以其所得原物為原則,倘原物不存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如本於原物更有取得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者,則應一併沒收。是以此「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係指高於原物價值而言,如行為人處分其犯罪所得原物,取得之「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價值低於原物價值者,仍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物,並諭知追徵價額,俾避免行為人諉稱沒收物得款低微,或任意處分犯罪所得原物,而規避其責任財產遭追徵,不利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庶符本次修法本旨以貫徹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5、6-7、9、13-15所示之物,其價值均高於被告處分各該贓物後所取得之對價(詳後述),惟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僅諭知變價後所取得之款項,依上開說明,亦有違誤。
⒋綜上,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一再行竊,法治觀念薄弱,為掩飾其竊盜犯行,復變造車牌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黃○榮、劉嘉文、吳佳欣、陳欽彥、徐啟騰、吳佳芸、黃崑松、 黃饒月鴦 、黃錦福、黃明通、許文隆、歐坤勇、被害人黃劍山所受之損害非重,部分贓物已返還被害人,以及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小孩,與哥哥同住,父親高齡,之前工作時有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6、8、10-11、13-16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16罪,附表一編號1-3係於109年1月所犯,其餘均於同年3、4月間為之,地點皆在彰化縣埔心鄉、溪湖鎮等地,時、空甚為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類似,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犯罪情節、附表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5、6-7、9、13-15所竊得之「鐵
門、鐵窗約4面」、「約20公斤鋁條」、「約10公斤之鋁條」、「銅線3袋」、「冷氣室外機」、「電線2捲」、「廢棄電池1顆」、「汽車電瓶1個」,分別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80元、450元、220元、2000元、400元、500元、45元、50元,雖據被告供承在卷,惟上開被告竊得之物,其價值均高於被告變賣之款項(理由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之說明),依上開㈠⒊之說明,自應沒收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一編號3、8所竊得之「工型鋼2支、HERAN液晶電視
1台」,業已變賣予不知情之謝富裕、劉建顯,謝富裕、劉建顯並將上開工型鋼、HERAN液晶電視交付警員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劉嘉文、吳佳芸,然被告就該工型鋼、HERAN液晶電視1台變賣所獲得之報酬分別為385元、3500元,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附表一編號2、4、10、11所竊得之「工型鋼120公斤、14
0公斤」、「現金200元」、「現金600元」、「BEST廠牌烤箱1台,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一編號12所竊得之「三洋液晶電視1台」,雖已發還告訴人黃明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惟該液晶電視係作為被告抵償債務之用,被告經本案犯罪獲得免除對證人劉建顯3,500元債務之財產上利益,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未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係為被告所有,且係供附表一編號
9竊取冷氣室外機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⒌至被告變造之「000-0000」號車牌雖為被告父親所有,惟嗣
後已將膠帶撕去,而回復為原「000-0000」號真正之車牌,該變造之車牌已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害人│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及銷贓之方式│├─┼───┼──────┼───────┼──────────────────────┤│1│黃○榮│109年1月15日│彰化縣○○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上午6時44分│○村○○○路00│,徒手竊取鐵門、鐵窗約4面,並搬運至上開機車││││許│0號工廠倉庫前│腳踏墊後騎車離去。旋載往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空地│予不知情之回收場人員,得款480元,並花用一空││││││。││││││【註:證人黃○榮於警詢證稱:鐵門、鐵窗約4到││││││5面,鐵管約300到400分斤(一根長約30公分)││││││,價值約5,000元等語(偵2578卷第50頁)】│├─┼───┼──────┼───────┼──────────────────────┤│2│劉嘉文│109年1月17日│彰化縣○○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上午7時19分│○村○○○路00│,徒手竊取工型鋼120公斤、140公斤(價值約10││││許│號對面空地│,400元),並搬運至上開機車腳踏墊後騎車離去。│││├──────┼───────┤旋載往彰化縣○○鄉○○路○段○○○號之順昌廢棄││││109年1月17日│彰化縣○○鄉○│物清理有限公司,變賣予不知情之 徐黃金 (負責人││││上午7時43分│○村○○○路00│徐啟騰之母),得款花用一空。││││許│號對面空地│【註:依證人劉嘉文於警詢證稱:工型鋼1,500公││││││斤,價值約60,000元等語(偵2578卷第62頁),估││││││算其價值為10,400元】│├─┼───┼──────┼───────┼──────────────────────┤│3│劉嘉文│109年1月18日│彰化縣○○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上午7時19分│○村○○○路00│,徒手竊取工型鋼2支(共70公斤,價值約2,800││││許│號對面空地│元),並搬運至上開機車腳踏墊後騎車離去。旋載││││││往彰化縣○○鄉○○路○段○○○號之詮欣環保有限││││││公司,變賣予不知情之謝富裕,得款385元花用一││││││空。││││││(贓物工型鋼2支嗣經警在順昌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查獲,由謝富裕交與警方,警方已發還劉嘉文)││││││【註:依證人劉嘉文於警詢證稱:工型鋼1,500公││││││斤,價值約60,000元等語(偵2578卷第62頁),估││││││算其價值為2,800元】│├─┼───┼──────┼───────┼──────────────────────┤│4│吳佳欣│109年3月25日│彰化縣○○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上午7時52分│○路0段000號(│,進入加油島收銀臺,徒手竊取紙鈔200元及零錢││││許│日茂加油站)│盤(盤內零錢約2,000元),並將零錢盤放置上開││││││機車腳踏墊,旋遭加油員吳佳欣發現,迅速至黃錦││││││添車旁取回零錢盤,黃錦添隨即騎車逃逸。竊得之││││││贓款200元花用一空。│├─┼───┼──────┼───────┼──────────────────────┤│5│陳欽彥│109年4月8日│彰化縣○○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下午3時27分│○○路00號之工│已變造為000-0000號)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約20││││許│廠外│公斤之鋁條(價值約3000元),並搬運至上開機車││││││腳踏墊後騎車離去。旋載往彰化縣溪湖鎮某處外環││││││道路,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資源回收││││││業者,得款450元花用一空。││││││【註:依證人陳欽彥於警詢證稱:鋁條100公斤價││││││值約15,000元等語(偵4841卷第44頁),估算其價││││││值為3000元】│├─┼───┼──────┼───────┼──────────────────────┤│6│陳欽彥│109年4月9日│彰化縣○○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中午12時許│○○路00號之工│已變造為000-0000號)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約10│││││廠外│公斤之鋁條(價值約1500元,並搬運至上開機車腳││││││踏墊後騎車離去。旋載往彰化縣○○鎮○○○○道││││││路,見資源回收車,即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資源回收業者,得款220元花用一空。││││││【註:依證人陳欽彥於警詢證稱:鋁條100公斤價││││││值約15,000元等語(偵4841卷第44頁),估算其價││││││值為1500元】│├─┼───┼──────┼───────┼──────────────────────┤│7│徐啟騰│109年3月18日│彰化縣○○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遮掩車││││凌晨5時32分│○路0段000號(│牌)至左列地點,翻越圍牆進入該公司空地,徒手││││許│順昌廢棄物清理│竊取銅線3袋(共約20公斤,價值約3,200元),│││││有限公司)│並丟至圍牆外,因恐遭人發現,先騎乘機車在附近││││││行駛,稍後再返回丟置銅線處將之載走。旋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流動攤販,得款2,000││││││餘元花用一空。││││││【註:依證人徐啟騰於警詢中證稱:1公斤銅線價││││││值160元等語(偵4847卷第50頁),估算其價值為││││││3200元】│├─┼───┼──────┼───────┼──────────────────────┤│8│吳佳芸│109年4月17日│彰化縣○○鄉○│對友人黃鍾仁(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謊││││上午7時55分│○○村○○路00│稱其有中古電視機欲出售,請黃鍾仁代為尋找買主││││許│0號黃○榮(即│,經黃鍾仁介紹劉建顯後,黃錦添於左列時間與黃│││││黃錦添之父)房│鍾仁、劉建顯至其父黃○榮房間,表明房內之HERA│││││間內│N液晶電視一臺(價值約8,000元,已發還),係││││││欲出賣之物(實際上為其兄黃錦福所有),請不知││││││情之黃鍾仁徒手搬運至不知情之劉建顯停放在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由劉建顯││││││載走而竊取之。嗣經劉建顯給付價金3,500元,均││││││花用一空。││││││【註:依證人吳佳芸於警詢證稱:HERAN液晶電視││││││1臺,價值約8,000元,電視為黃錦福所購買等語││││││(偵4933卷第94頁)】。│├─┼───┼──────┼───────┼──────────────────────┤│9│黃崑松│109年3月11日│彰化縣○○鄉○│自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上午8時許│鳳村○○路000│步行至左列地點,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號屋外│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1支,將冷氣室││││││外機(價值約10,000元)自左列房屋外牆拆下而竊││││││取之,並搬運至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騎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載往││││││彰化縣○○鄉○○路○段○○○號之順昌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變買予不知情之該公司負責人徐啟騰,││││││得款400餘元花用一空。││││││【註:依證人黃崑松於警詢證稱:冷氣室外機1台││││││,價值約10,000元等語(偵4934卷第50頁)估算其││││││價值為10000元】│├─┼───┼──────┼───────┼──────────────────────┤│10│黃饒月│109年4月16日│彰化縣○○鄉○│於109年4月16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鴦│上午6時42分│○○村○○路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雜貨店購買香菸,見││││許│段000號之雜貨│櫃臺上有放置零錢,因當下無行竊機會,乃先行騎│││││店內│乘上開機車離去,旋再返回店外,趁黃饒月鴦離開││││││櫃臺補貨時進入,徒手竊取櫃臺上之零錢盒(內有││││││零錢約600元)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贓款600││││││元花用一空。│├─┼───┼──────┼───────┼──────────────────────┤│11│黃錦福│109年3月15日│彰化縣○○鄉○│徒手竊取倉庫內之「BEST」烤箱1臺(價值約16,8││││上午8時30分│○○村○○路│00元,搬運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友人「阿││││許│000號倉庫內│豪」所有,停放在屋外之自小客車上,由「 阿豪 」││││││駕車載走,而無償贈與「阿豪」,作為其遷入新居││││││之禮物。││││││【註:證人黃錦福於警詢證稱:電烤箱廠牌BEST,││││││價格約16,800元等語(偵5197卷第50頁)】│├─┼───┼──────┼───────┼──────────────────────┤│12│黃明通│109年4月18日│彰化縣○○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上午6時許│○村○○路000│,徒手戳破外門紗窗並破壞外門門鎖後進入屋內,│││││號客廳│再破壞屋內第2道門鎖,進入廚房後轉到客廳,徒││││││手竊取40至42吋三洋液晶電視一臺(價值約10,000││││││元,已發還),並搬運至上開機車後騎車離去。旋││││││於同日上午7、8時許,載往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旁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交與劉建顯,抵││││││償其積欠劉建顯之3,500元。││││││【註:證人黃明通於警詢中證稱:液晶電視40至42││││││吋,價值約10,000元等語(偵5344卷第50頁)】。│├─┼───┼──────┼───────┼──────────────────────┤│13│許文隆│109年3月21日│彰化縣○○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凌晨2時50分│○路0段00號前│,爬上許文隆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許││小貨車上,徒手竊取置於該車上之電線2捲(每捲││││││長25公尺,價值共8,000元),並搬運至上開機車││││││後騎車離去。旋載往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人員,得款500餘元花用一空。││││││【註:證人許文隆於警詢中證稱:電線2捲,每捲││││││25公尺,每捲價值4,000元,2捲價值8,000元等││││││語(偵6039卷第48頁)】│├─┼───┼──────┼───────┼──────────────────────┤│14│歐坤勇│109年3月20日│彰化縣○○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上午10時許│○村○○路00巷│,徒手竊取歐坤勇停放在該處之紅色自小貨車下方│││││附近│之廢棄電池1顆(價值約300元),置於上開機車││││││腳踏墊後騎車離去。旋載往彰化縣溪湖鎮某處外環││││││道路旁,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45元花用一空。││││││【註:證人歐坤勇於警詢中證稱:廢棄電池價值約││││││300元等語(偵6292卷第47頁)】│├─┼───┼──────┼───────┼──────────────────────┤│15│黃劍山│109年3月26日│彰化縣○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下午1時30分│路00號│,徒手竊取置於該處門外之日立窗型冷氣機1臺、││││許││汽車電瓶1個,依次搬運至上開機車後座、腳踏墊││││││後騎車離去。隨即為黃劍山發現而趨前阻其離開,││││││黃錦添因而行車不穩,致上開冷氣機掉落地面,黃││││││錦添不及撿起即行逃逸(日立窗型冷氣機1臺已發││││││還)。旋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將上開電瓶載往││││││彰化縣○○鎮○○○○道路旁,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50元花用一空││││││。【註:證人黃劍山於警詢中證稱:汽車電瓶1粒││││││(品牌不詳),該正確價值我不清楚等語(偵6410││││││卷第48頁)】│└─┴───┴──────┴───────┴──────────────────────┘
附表二:宣告之罪刑及沒收┌─┬─────────┬─────────────────────────────┐│編│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及沒收││號│││├─┼─────────┼─────────────────────────────┤│1│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黃錦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分(被害人黃○榮)│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門、鐵窗肆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黃錦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分(被害人劉嘉文)│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型鋼貳佰陸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黃錦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分(被害人劉嘉文)│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黃錦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分(被害人吳佳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黃錦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分(被害人陳欽彥)│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條貳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黃錦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分(被害人陳欽彥)│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條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黃錦添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分(被害人徐啟騰)│得銅線參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黃錦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分(被害人吳佳芸)│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黃錦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活動│││分(被害人黃崑松)│扳手壹支、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黃錦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分(被害人黃饒月鴦│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黃錦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分(被害人黃錦福)│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EST廠牌烤箱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黃錦添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分(被害人黃明通)│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黃錦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分(被害人許文隆)│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兩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黃錦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分(被害人歐坤勇)│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池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黃錦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分(被害人黃劍山)│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犯罪事實部分│黃錦添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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