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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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智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1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智盛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智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3日19時許,行經 王季柔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發現文守路59號正在施工,認有機可趁,竟由文守路59號工地攀爬翻越矮牆進入隔壁之文守路61號後,再攀爬翻越矮牆至上開文守路63號6樓陽台,並開啟6樓陽台未上鎖之門,進入文守路63號,詹智盛於文守路63號4樓及5樓處未能尋得財物而未遂,又至3樓欲再竊取物品,適有王季柔於3樓房間處察覺有異,出門查看,當場發現詹智盛犯行,詹智盛見狀隨即往6樓逃跑,並自文守路61號6樓處離去,嗣經警於文守路61號6樓太陽能熱水器上採得詹智盛之指紋,經比對後,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智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12頁;偵卷第59-60頁;審易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季柔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3-16頁;偵卷第73-74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1088005967號鑑定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7-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勘察卷宗及照片1份(見警卷第25-9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其將修正前「犯竊盜罪」修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自隔壁工地攀爬至16樓陽台後,再踰越6樓陽台矮
牆,打開未上鎖之門侵入住宅內而竊取其所有之財物,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侵入住宅」、「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犯本案竊盜罪雖兼具上開2款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752號、98年度易字第12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872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8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丙案),前開甲、乙、丙3案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簡字卷第17-22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括竊盜案件,猶仍於出監後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上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任何財物,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不一定,經濟狀況不佳,有父母需其扶養(見審易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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