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4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喬暉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甲編號1、4、8、11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癸○○犯如附表丙編號1、4、8、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丙編號1、4、8、11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癸○○(微信通訊軟體綽號「順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0月15日起,加入 洪偉誌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32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案件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威而鋼」、「 文邕 」、「 小武 」(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
2號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之特殊洗錢犯意聯絡,由癸○○負責招募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車手,向車手收取其領取之詐欺款項轉交上手(即俗稱之收水手)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轉交詐欺款項之7%作為報酬。而後於107年11月29日,癸○○招募郭 瀛豪郭瀛豪 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並於同日10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之鑫通租賃有限公司內,出資指示郭瀛豪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作為車手提款、繳回贓款予上手之用,癸○○復與郭瀛豪約定郭瀛豪之報酬為所提領款項之4.5%,癸○○則取得郭瀛豪提領款項之2.5%。郭瀛豪即招募如附表甲所示 邱玉梅 等車手(其等所涉犯詐欺等罪嫌,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參加該詐欺集團。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甲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己○○等人施用詐術,致己○○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甲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款項,匯入如附表甲編號
1至11所示之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後,由郭瀛豪指示如附表甲編號1至11所示車手邱玉梅等人,持詐欺集團「威而鋼」、「文邕」、「小武」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至附表甲編號1至11所示之提款地點(附表甲編號1部分,邱玉梅使用 林佳潔 遭詐欺之台灣企業銀行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提領贓款),郭瀛豪並指示邱玉梅於附表甲編號4所示時、地,同時提領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元,將該無合理來源而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領出,而後將上開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及不明所得款項(詳如附表甲編號1至11所示)交予郭瀛豪,郭瀛豪再於如附表乙所示之時、地轉交癸○○,及於其他不詳時、地將提領款項交予「小武」,癸○○再與「小武」確認郭瀛豪之提領款項,由「小武」交付郭瀛豪及旗下車手提領金額之2.5%予癸○○作為報酬,或由癸○○扣除報酬後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手「文邕」、「小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及不明所得之去向,而獲取報酬。嗣於107年12月25日,郭瀛豪、 江偉綸 分別為警查獲到案後,循線查得其等之上手即為癸○○,始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甲所示之己○○等人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癸○○(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29至38、161至165、441至443頁;偵卷五第159至161頁;聲羈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一第33至
36、129至141頁;原審卷二第63至81頁;本院卷第182、
25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郭瀛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提供其工作手機,由被告或「威爾鋼」聯繫其領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其及其所招募之車手提領款項後,交付與「小武」或被告,如附表甲所示之車手邱玉梅等人係其所找來等情節(偵卷一第51至65、250至254、577至585頁;偵卷二第9至17、189至192頁;偵卷三第5至11、13至15頁;偵卷四第89至92頁);證人即共同正犯江偉綸(偵卷一第67至85、240至243頁)、邱玉梅(偵卷二第29至38、281至286頁;偵卷三第71至85、87至90頁;偵卷四第39至43頁)、 凌雅芳 (偵卷一第87至93頁)於警詢、偵查證稱係由郭瀛豪介紹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後交付予郭瀛豪,江偉綸曾於107年12月4日晚間在台中大里附近將提領款項交付被告等情節;證人即共犯 李筱梅 (偵卷二第237至241頁;偵卷三第317至323頁;偵卷四第137至140頁)、 李玫 (偵卷二第19至27頁;偵卷五第157至158頁)、 吳敏幸 (偵卷三第231至239、341至345頁、偵卷四第28
9至293、295至299頁)、 黃秉仁 (偵卷二第348至351頁)、 鄧傑元 (偵卷四第163至169頁)、 吳國宏 (偵卷四第217至223頁)於警詢中證述係經由郭瀛豪指示持金融卡提款,提款後提領所得及金融卡均交付予郭瀛豪等情節大致相符,以及證人即告訴人己○○(偵卷三第123至127頁)、丙○○(偵卷二第39至45頁)、寅○○(偵卷三第405至
407頁)、丑○○(偵卷三第211至213頁)、丁○○(偵卷一第129至131頁)、子○○(偵卷三第341至351頁)、庚○○(偵卷一第107至109頁)、戊○○(偵卷一第13
9至141頁、偵卷二第264至266頁)、 黃素鳳 (偵卷五第
173至175頁)、辛○○(偵卷五第377至379頁)、 徐紜卿 (偵卷五第381至383頁)、壬○○(偵卷五第401至40
7頁)於警詢證述遭詐騙匯款至詐騙集團指示如附表甲所示帳戶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⒈偵卷一之非供述證據
原審108年度聲搜字第533號搜索票影本(第15至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鑫通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39至49頁)、 李欣子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紙(附表甲編號7,第99頁)、共犯郭瀛豪於三信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領款之監視器畫面5張(附表甲編號7,第101至103頁)、被害人庚○○之報案資料及匯款單據影本(附表甲編號7,第111至117頁)、 周憶清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第121頁)、江偉綸於統一超商及全家超商領款之監視器畫面6張(第123頁至125頁)、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附表甲編號5,第127頁)、 詹育誠 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紙(附表甲編號8,第135頁)、被害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匯款單據資料(附表甲編號8,第13
7、143至14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2月18日偵查報告(第183至185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第22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郭瀛豪指認被告癸○○,第256至257頁)、郭瀛豪於另案查扣手機微信通訊軟體與暱稱「順利」、「小武」、「威爾鋼」之對話內容擷圖(第264至3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29日偵查報告及檢附之①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小客車於107年11月29日至107年12月4日之臺中市行車紀錄列印頁面(第339至356頁)②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列印頁面各1份(第359至380頁)③路口監視器畫面2張(第337至33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第391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旅客資料卡(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第401至403頁)。
⒉偵卷二之非供述證據
108年3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第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7至63頁)、共犯李玫於臺中福安郵局領款監視器畫面6張(附表甲編號2,第65頁至69頁)、被害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71頁至7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7至11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121頁)、 林育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附表甲編號2,第133至13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郭瀛豪指認共犯江偉綸、李筱梅、吳敏幸、凌雅芳、邱玉梅,第193至196頁)、被害人戊○○報案相關資料及匯款單據影本(第267至275頁)、邱玉梅提領紀錄(附表甲編號2,第287頁)、邱玉梅107年11月30日領款之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12張(第335頁至34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敏幸、黃秉仁,第346至354頁)。
⒊偵卷三之非供述證據
邱玉梅107年12月3日領款之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附表甲編號2,第55至62、109至113、260至26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郭瀛豪指認吳敏幸、邱玉梅,第65至69頁)、邱玉梅提領紀錄(附表甲編號2,第99至10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邱玉梅指認吳敏幸、郭瀛豪、邱玉梅、李筱梅,第117至119頁)、己○○報案相關資料及匯款單據(附表甲編號1,第121、129至133、135至147頁)、丑○○報案相關資料及匯款單據(附表甲編號
4,第209、215至229頁)、吳敏幸提領紀錄及領款之監視器畫面2張(第255、25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敏幸指認邱玉梅、郭瀛豪、李筱梅,第267至27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吳敏幸騎乘機車,第27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郭瀛豪指認李筱梅,第309至311頁)、李筱梅提領紀錄及監視器畫面1張(附表甲編號3,第31
3至315、32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筱梅指認郭瀛豪,第333至337頁)、子○○報案相關資料及匯款單據(附表甲編號6,第353至379、389至403頁)、寅○○報案相關資料及匯款單據(附表甲編號3,第409至415頁)、庚○○報案資料、通話記錄及匯款單據(附表甲編號
7,第443至445、461頁)。⒋偵卷四之非供述證據
甲○○○報案相關資料及郵局存摺影本(附表甲編號9,第11至13、351至353頁)、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3日總發字第1080001002號函暨所附之通行明細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第21至31頁)、車手提領地點(第8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93至95頁、141至
143、171至173、245至247、301至303頁)、鄧傑元於全聯超商領款監視器畫面1張(附表甲編號2,第175頁)、鄧傑元、吳國宏、李筱梅監視器畫面30張(第178至19
2頁)、吳國宏於大溪僑愛郵局領款之監視器畫面2張(附表甲編號10、11,第19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詳細資料報表(第317頁)、徐紜卿之報案資料(附表甲編號10,第451至455頁)、壬○○之報案資料及存摺影本(附表甲編號11,第461至465頁)。
⒌偵卷五之非供述證據
中華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6日儲字第0000000543號函暨所附 潘惠玲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附表甲編號9,第19至2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6月5日營清字第1080062186號函暨所附之林育萱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附表甲編號2,第23頁至27頁)、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6月5日中業執字第0000000892號函暨所附莊 文南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附表甲編號6,第29頁至3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5日 兆銀 總集字第1080029430號函暨所附之 莊文南兆豐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附表甲編號
6,第39頁至4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8年6月19日108忠法查密字第53309號函暨所附之林家潔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附表甲編號1,第53至55頁)、丙○○之報案資料及匯款憑證(附表甲編號2,第357至373、105至111、113至1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35111號函暨所附 蔡晉碩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附表甲編號4,第
129至135頁)、徐紜卿之報案資料及匯款單據影本(附表甲編號10,第375、389、393、397頁)、壬○○之報案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甲編號11,第399、401至41、415、419頁)。
⒍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林佳潔之台灣企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係遭詐欺集團詐取,經檢察官偵查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亦有林佳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563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憑(本院卷第123至127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另辯稱:附表甲編號4部分,我不知道超領的1萬元與詐騙是否有關係云云(本院卷第250頁)。惟共同正犯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行者,即屬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長年危害世界各國及我國社會治安甚鉅,現今詐欺取財不法份子為能順利訛詐財物,並躲避檢警查緝,無不縝密規劃設局、分工精細,舉凡在國內或國外成立詐欺機房,由機房內之話務手假冒各種身份(包括檢警等公務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偽造各機關之公文書或私文書,以取信被害人,並設立水房整合詐騙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透過車手集團負責匯款、提款等,其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已非單憑1、2人即可輕易完成,需相當規模之人力、資金方能竟其功;此外,詐欺集團為增加查緝之困難度,躲避檢警之追查,通常會另外收購人頭帳戶或詐取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前述犯罪型態、分工模式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且詐欺集團遭檢警破獲時,每查獲為數眾多之成員,亦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透過各種管道為反詐騙之宣導,而為一般人所知。本件被告行為時已逾26歲,為智慮成熟之人,並非離群索居,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此詐騙分工手法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拿取詐騙款項之收水手,對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人頭帳戶匯款、詐得款項再層層轉交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逃避查緝詐欺所得去向等,一般常見之詐欺集團手法,自均在其犯意聯絡之範圍之內,依上開說明之共同正犯共同負責理論,被告自須就全部犯罪行為負其責任,故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該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本件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郭瀛豪、如附表甲編號1至11所示之車手邱玉梅等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擔任「收水手」收取車手交付之詐騙款項,再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車手邱玉梅除提領丑○○遭詐騙而匯入該人頭帳戶之款項外,並同時提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如附表編號
4所示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1萬元,而由被告層層上繳,詳如前述,其取得該等款項不具合理之來源而與收入顯不相當,顯係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而有洗錢行為,其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之財物,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雖無法證明該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係屬本件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而無前置之犯罪存在,仍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行為。辯護人辯稱:必須是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才會涉及洗錢問題等語,容有未合。
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先向林佳潔詐得上開台灣企業銀行金融卡(含密碼),為上開提款行為,足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欺瞞之不正方法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並輸入其等向告訴人騙得之密碼,揆諸上開說明,該提領款項之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就附表甲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引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然於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上開金融卡,而後由車手領款之犯罪事實,故此部分應屬漏列法條,併此敘明。
四、行為人於招募他人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後,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加入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他人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招募他人加入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被告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本件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部分,故被告招募郭瀛豪加入該詐欺集團部分,僅就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論以想像競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然於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招募郭瀛豪加入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領款之犯罪事實,故此部分應屬漏列法條,併此敘明。
五、是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甲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就附表甲編號2、3、5、8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甲編號6、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甲編號4部分,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提領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欄亦未引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附表甲編號6部分,子○○多次遭詐欺匯款,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基於單一提領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向子○○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5、8至11所示各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如附表甲編號6、7所示各罪,亦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詐欺取財罪論處。
七、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郭瀛豪、如附表甲編號1至11所示之車手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告訴人所匯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郭瀛豪、如附表甲編號1至11所示之車手及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八、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件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九、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參照)。被告固與丑○○、戊○○、壬○○達成和解,彌補部分損失(詳如後述),惟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為民眾所深惡痛絕,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犯罪,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難性甚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屬無據。
肆、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3、5至7、9、10部分)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3、5至7、9、10所示之刑,並說明沒收及不沒收犯罪所得、扣案物之依據,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11頁第8行至13頁第19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此部分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審判決(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4、8、11部分)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就附表甲編號1所示部分,本件被告招募郭瀛豪加入該詐欺集團部分,原判決未論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又詐欺集團以向林佳潔詐得之台灣企業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而後由車手持詐欺集團詐得之上開銀行金融卡,為上開提款行為部分,原判決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就附表甲編號4所示部分,被告同時提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原判決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誤。
(三)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已與附表甲編號4、8、11所示之告訴人丑○○、戊○○、壬○○達成和解,分別賠償7000元、1萬5000元、5000元等情,有匯款查詢紀錄、郵政匯票、普通掛號收據附卷足稽(本院卷第263至277頁),此已影響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並作為量刑之依據,容有未合。
二、就附表甲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就附表甲編號4、8、11所示部分,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考量已與告訴人和解,量刑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而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未受任何刺激,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手之收水手,而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如附表甲編號1至11所示之己○○等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特殊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於原審已與告訴人己○○、丙○○、丁○○、子○○、庚○○、辛○○達成和解,賠償上開被害人等部分損失,有原審調解筆錄、被告轉帳、匯款憑據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185至186、251至256、
325至328頁,原審卷二第87至91頁),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與告訴人丑○○、戊○○、壬○○達成和解,分別賠償7000元、1萬5000元、5000元等情(詳如前述),力求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專肄業,目前在草屯夜市擺攤、每月約賺6、7萬元,未婚、須扶養母親(本院卷第25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參與犯罪組織為較實際提領款項之車手為高之層級、分工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11件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為罪質同一之罪,實施犯罪時間係自107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4日,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條第2項規定甚明。刑法沒收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之犯罪所得係按郭瀛豪等車手所提領款項之2.5%作為
報酬一事,業據被告於原審自承在案(原審卷一第34頁),核與證人郭瀛豪於偵查中證述:我與被告之酬勞共為提領金額之7%,我得4.5%等語大致相符(偵卷一第579頁)。是被告參與詐騙己○○犯行部分,所得之犯罪所得應為
500元(計算式:20000×0.025=500)、詐騙丙○○所得應為14250元(計算式:570000×0.025=14250)、詐騙寅○○之犯罪所得為750元(計算式:30000×0.
025=750)、詐騙丑○○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計算式:50000×0.025=1250)、詐騙丁○○之犯罪所得為3750元(計算式:150000×0.025=3750)、詐騙子○○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計算式:400000×0.025=10000)、詐騙庚○○之犯罪所得為3250元(計算式:130000×
0.025=3250)、詐騙戊○○之犯罪所得為500元(計算式:20000×0.025=500)、詐騙甲○○○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計算式:120000×0.025=3000)、詐騙辛○○之犯罪所得為1750元(計算式:70000×0.025=1750)、詐騙壬○○之犯罪所得為750元(計算式:30000×
0.025=750元)。⒉然被告於原審已與己○○以1萬元和解、與丙○○以5萬
元和解、與丁○○以2萬6000元和解、與子○○以3萬元和解、與庚○○以3萬元和解、與辛○○以1萬5000元和解,且已賠償部分金額完畢,已如上述;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與告訴人丑○○、戊○○、壬○○達成和解,分別賠償7000元、1萬5000元、5000元等情,亦如前述,均已超出其實際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就其上開部分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就所犯如附表甲編號3、9之犯罪所得各750元、3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隨身碟1支及現金1萬7900元,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與郭瀛豪、「小武」等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於郭瀛豪、江偉綸於107年12月底被查獲後即丟棄等語(偵卷一第34頁、第164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詐欺時間│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匯入帳戶│提款車手、提領帳│證據資料││││├────┤│臺幣)││戶、提領時間、地││││││提款車手││││點、金額││├──┼────┼───────┼────┼────┼──────┼────────┼────────┼────────────┤│1│107年11│詐欺集團成員於│己○○│107年11│2萬元│林佳潔之台灣企業│邱玉梅持林佳潔之│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月27日16│107年11月27日├────┤月30日12││銀行帳號00000000│台灣企業銀行帳號│詢之證述│││時許│16時許,偽裝為│郭瀛豪、│時6分許││151號帳戶│00000000000號帳│⑵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告訴人己○○之│邱玉梅││││戶提款卡於107年│款申請書影本2紙、臺灣││││姪子,要求加LI│││││11月30日13時6分│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NE。並於107年│││││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影本1紙、郵政存簿儲││││11月28日上午10│││││ 介壽 路2段1030號│金簿影本1份││││時許,以LINE佯│││││八德更寮腳郵局提│⑶邱玉梅於107年11月30日││││稱投資電池生意│││││領2萬元│13時6分許至同日13時8分││││等語,致己○○││││││許,在左述銀行領款之監││││陷於錯誤而依指││││││視器畫面3張││││示帳號匯款。││││││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8年6月19日108││││││││││忠法查密字第53309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表1份│├──┼────┼───────┼────┼────┼──────┼────────┼────────┼────────────┤│2│107年11│詐欺集團成員於│丙○○│107年11│20萬元│林育萱之郵局帳號│邱玉梅持林萱之│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月29日10│107年11月29日├────┤月30日││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詢之證述│││時10分許│上午10時10分許│郭瀛豪、│││帳戶│327875號帳戶提款│⑵丙○○提出之匯款憑證影││││至107年12月4日│邱玉梅、││││卡於:│本15紙││││,偽裝為告訴人│吳敏幸、││││⑴107年11月30日│⑶邱玉梅於左述提領時間,││││丙○○之朋友「│李玫、││││15時13分54秒、同│在左述銀行及郵局領款之││││ 陳均采 」,以電│鄧傑元││││日15時14分48秒許│路口、自動櫃員機監視器││││話佯稱亟需用錢│││││,在桃園市桃園區│畫面26張││││等語,致丙○○│││││中山路841號1樓之│⑷李玫於左述提領時間,在││││陷於錯誤而依指│││││永豐銀行南桃園分│左述臺中福安郵局領款之││││示帳號匯款。│││││行提領2萬元、2萬│相關監視器畫面6張│││││││││元。│⑸吳敏幸於左述提領時間,│││││││││⑵107年11月30日│在左述郵局領款之監視器│││││││││15時16分55秒、同│畫面4張│││││││││日15時17分54秒、│⑹鄧傑元於左述提領時間,│││││││││同日15時18分56秒│在左述之全聯超商領款之│││││││││許,在桃園市00000000000
00000○○○區○○路○○○號合│⑺林萱之郵局帳號002163│││││││││作金庫南桃園分行│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提領2萬元、2萬元│明細表1份│││││││││、2萬元。│⑻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⑶107年11月30日│司總行108年6月5日│││││││││15時21分51秒、同│營清字第1080062186號函│││││││││日15時22分39秒許│暨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在桃園市桃園區│明細表1份│││││││││中山路835號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⑷107年11月30日││││││││││17時9分30秒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43號渣打││││││││││國際商銀八德分行││││││││││提領1萬元。│││││││││├────────┤│││││││││ 李玫持 林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7875號帳戶提款卡││││││││││於107年12月1日0││││││││││時28分43秒許,在││││││││││臺中市西屯區 福順 ││││││││││路318號臺中福安││││││││││郵局提領2萬元。││││││├────┼──────┼────────┼────────┤││││││107年12│18萬元│林育萱之郵局帳號│吳敏幸持林萱之│││││││月3日││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帳戶│327875號帳戶提款││││││││││卡於107年12月3日││││││││││14時29分14秒許、││││││││││同日14時30分3秒││││││││││許、同日14時31分││││││││││2秒許,在桃園市00
0000000○○○區○○路○○號││││││││││桃園八德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107年12│18萬元│ 王秉豐 之郵局帳│邱玉梅持王秉豐之│││││││月3日││號00000000000000│郵局帳號00000000│││││││││號帳戶│349101號帳戶提款││││││││││卡於107年12月3日││││││││││14時23分30秒許、││││││││││同日14時25分18秒││││││││││許、同日14時26分││││││││││49秒許,在桃園市00
0000000○○○區○○路○○號││││││││││之八德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107年12│10萬元│林育萱之華南銀行│鄧傑元持林萱之│││││││月3日││帳號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帳號4512│││││││││號帳戶│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於107年12月││││││││││3日14時41分16秒││││││││││許至同日14時43分││││││││││57秒許期間,在桃││││││││││園市○○區○○路││││││││││108號之全聯超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3│107年12│詐欺集團成員於│寅○○│107年12│3萬元│莊文南之兆豐銀行│李筱梅持莊文南之│⑴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月2日15│107年12月2日15├────┤月3日14││帳號00000000000│兆豐銀行帳號0711│詢之證述│││時42分許│時42分許,偽裝│郭瀛豪、│時51分許││號帳戶│0000000號帳戶提│⑵寅○○提出之台新銀行自││││為告訴人寅○○│李筱梅││││款卡於107年12月3│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之國中同學,以│││││日15時9分、同日│1紙││││電話佯稱借錢等│││││15時10分許,在桃│⑶李筱梅於左述提領時間,││││語,致寅○○陷│││││園市○○區○○路│在左述郵局領款之監視器││││於錯誤而依指示│││││2段1030號八德更│畫面1張││││帳號匯款。│││││寮腳郵局提領2萬│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元、1萬元。│限公司108年6月5日兆銀││││││││││總集字第1080029430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4│107年12│詐欺集團成員於│丑○○│107年12│5萬元│蔡晉碩之中國信託│邱玉梅持蔡晉碩之│⑴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月1日19│107年12月1日19├────┤月3日14││銀行帳號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詢之證述│││時22分許│時22分許,偽裝│郭瀛豪、│時59分許││2434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⑵丑○○提出之臺灣土地銀││││為告訴人丑○○│邱玉梅││││戶提款卡於:│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之大學同學「賴│││││⑴107年12月3日16│、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素美」,以電話│││││時0分57秒許、同│1份││││佯稱借錢等語,│││││日16時2分10秒許│⑶邱玉梅於107年12月││││致丑○○陷於錯│││││,在桃園市八德區│3日持左述之蔡晉碩帳戶││││誤而依指示帳號│││││介壽路2段1030號│提款卡領款之監視器畫面││││匯款。│││││八德更寮腳郵局提│4張│││││││││領2萬元、2萬元。│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⑵107年12月3日16│限公司108年6月28日中信│││││││││時3分38秒許,在│銀字第000000000000000│││││││││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表│││││││││路2段1032號臺灣│1份│││││││││新光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提領2萬元。││││││││││(同時提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1││││││││││萬元)。││├──┼────┼───────┼────┼────┼──────┼────────┼────────┼────────────┤│5│107年11│詐欺集團成員於│丁○○│107年12│20萬元│周憶清之郵局帳號│江偉綸持周憶清之│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月29日15│107年11月29日├────┤月4日12││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詢之證述│││時許│15時許至107│郭瀛豪、│時21分許││帳戶│035376號帳戶提款│⑵周憶清之郵局帳號001125││││年12月5日10時│江偉綸││││卡於:│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許,偽裝為告訴│││││⑴107年12月4日13│細表影本1份││││人丁○○之同事│││││時32分45秒、同日│⑶江偉綸於左述提領時間在││││「 王養蕊 」,以│││││13時34分6秒許,│左述之統一超商、全家超││││電話佯稱借錢等│││││在臺中市北區文心│商領款之監視器畫面6張││││語,致丁○○陷│││││路4段236號之渣打│││││於錯誤而依指示│││││國際商業銀行提領│││││帳號匯款。│││││2萬元、2萬元。││││││││││⑵107年12月4日13││││││││││時41分8秒、同日││││││││││13時42分30秒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3段75之4號之││││││││││統一超商提領2萬││││││││││元、2萬元。││││││││││⑶107年12月4日13││││││││││時47分28秒、同日││││││││││13時48分28秒許、││││││││││同日13時49分22秒││││││││││許、同日13時50分││││││││││8秒許,在臺中市│││││││││○○○區○○路○段││││││││││98號之全家超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6│107年11│詐欺集團員於10│子○○│107年11│15萬│莊文南之臺中商業│郭瀛豪親自或指示│⑴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月26日10│7年11月26日10├────┤月29日13││銀行帳號00000000│不詳車手持莊文南│詢之證述│││時30分許│時30分許至107│郭瀛豪│時29分許││7029號帳戶│之臺中商業銀行帳│⑵子○○提出之郵政國內匯││││年12月5日某時│├────┼──────┼────────┤號000000000000│款執據影本2紙、郵政跨││││許,假冒為警察││107年11│10萬元│莊文南之兆豐國際│號帳戶提款卡及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紙││││「 陳文正 」、檢││月29日13││銀行帳號00000000│豐國際銀行帳號07│、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察官「張雅賢」││時55分許││690號帳戶│000000000號帳戶│本2紙、郵政存簿儲金││││,佯稱:因其涉│││││提款卡於107年11│簿影本1份││││及刑事案件遭檢│││││月29日提領15萬元│⑶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6││││察官調查,必須│├────┼──────┼────────┤、10萬元,另於10│月5日中業執字第0000000││││配合提出資金云││107年11│15萬元│莊文南之臺中商業│7年11月30日持莊│892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云,致子○○於││月30日││銀行帳號00000000│文南之臺中商業銀│及交易明細表1份││││錯誤而依指帳號││││7029號帳戶│行帳號0000000000│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匯款│││││29號帳戶提款卡提│限公司108年6月5日兆銀│││││││││領15萬元│總集字第1080029430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7│107年11│詐欺集團成員於│庚○○│107年12│13萬4000元│李欣子之玉山銀行│由江偉綸駕駛車牌│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月27日12│107年11月27日├────┤月4日││帳號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詢之證述│││時許│12時許至107年│郭瀛豪、│││4號帳戶│租賃小客車搭載郭│⑵庚○○提出之郵政跨行匯││││12月14日10時許│江偉綸││││瀛豪前往領款,郭│款申請書影本4紙││││,假冒警察官「│││││瀛豪則持李欣子之│⑶庚○○提出之臺灣銀行匯││││ 林明正 」,並佯│││││玉山銀行帳號0440│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紙││││稱:因其涉及刑│││││000000000號帳戶│⑷庚○○提出之郵政國內匯││││事案件遭檢察官│││││提款卡於:│款執據影本1紙││││調查,必須配合│││││⑴107年12月4日14│⑸庚○○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提出資金云云,│││││時58分14秒許、同│款申請書影本1紙││││致庚○○陷錯誤│││││日14時59分0秒許│⑹李欣子之玉山銀行帳號││││而依指示號匯款│││││、同日14時59分48│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秒許、同日15時0│易明細表1紙│││││││││分26秒許、同日15│⑺郭瀛豪於左述時間,在左│││││││││時1分3秒許,在臺│述之三信銀行、中國信託│││││││││中市○○區○○路│銀行黎明分行領款之監視│││││││││2段458號三信銀行│器畫面5張│││││││││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⑵107年12月4日15││││││││││時7分51秒許、同││││││││││日15時9分5秒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173號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8│107年11│詐欺集團成員於│戊○○│107年12│15萬元│詹誠之土地銀行│由江偉綸駕駛車牌│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月26日17│107年11月26日├────┤月4日13││帳號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詢之證述│││時許│17時許,偽裝為│郭瀛豪、│時44分許││號帳戶│租賃小客車搭載郭│⑵戊○○提出之郵局存款人││││告訴人戊○○之│江偉綸、││││瀛豪、凌雅芳前往│收執聯影本2紙││││弟弟「 李俊男 」│凌雅芳││││領款,再由郭瀛豪│⑶戊○○提出之臺中商業銀││││,告知已更改門│││││指示凌雅芳持詹│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號並要求加LINE│││││誠之土地銀行帳號│本3紙││││。並於隔日以│││││000000000000號│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LINE佯稱投資土│││││帳戶提款卡於107│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地買賣等語,致│││││年12月4日14時8分│詢1紙││││戊○○陷於錯誤│││││46秒許至臺中市北│││││而依指示帳號匯│││○○○區○○路○段447│││││款。│││││號彰化銀行水湳分││││││││││行提領提領2萬元││││││││││,嗣上述帳戶因存││││││││││摺掛失而圈存其餘││││││││││款項。││├──┼────┼───────┼────┼────┼──────┼────────┼────────┼────────────┤│9│107年12│詐欺集團成員於│甲○○○│107年12│12萬元│潘惠玲之郵局帳號│郭瀛豪親自或指示│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月2日某│107年12月2日某├────┤月3日12││00000000000000│不詳車手持潘惠玲│警詢之證述│││時許│時許,偽裝為告│郭瀛豪│時50分許││號帳戶│之郵局帳號000000│⑵甲○○○提出之郵局存款││││訴人甲○○○之│││││00000000號帳戶提│人收執聯影本1紙││││女兒「 于美娟 」│││││款卡於107年12月3│⑶甲○○○提出之郵局存摺││││,告知已更改門│││││日13時30分26秒許│影本1紙││││號。並於隔日12│││││、同日13時31分19│⑷李筱梅持潘惠玲之郵局帳││││時,以電話佯稱│││││秒許提領6萬元、6│號00000000000000號帳││││支票即將跳票亟│││││萬元│戶提款卡於107年12││││需借款等語,致││││││月3日14時57分許││││甲○○○陷於錯││││││,在桃園市○○區○○路││││誤而依指示帳號││││││108號全聯超商提領款項││││匯款。││││││之監視器畫面3張││││││││││⑸中華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6日儲字第0000000││││││││││543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10│107年12│詐欺集團成員於│辛○○│107年12│7萬元│莊文南之臺中商業│吳國宏持莊文南之│⑴證人即告訴人辛○○、證│││月2日17│107年12月2日17├────┤月3日13││銀行帳號│臺中商業銀行帳號│人徐紜卿於警詢之證述│││時24分許│時24分許,偽裝│郭瀛豪、│時58分許││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⑵徐紜卿提出之網路銀行轉││││為告訴人辛○○│吳國宏│││帳戶│戶提款卡於107年│帳及付款資訊翻拍畫面2││││之哥哥,告知已│││││12月3日14時46分│張││││更改門號。並於│││││21秒許、同日14時│⑶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07年12月3日10│││││47分32秒許、同日│6月5日中業執字第10││││時30分許,以電│││││14時48分20秒許、│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話佯稱借款等語│││││同日14時49分08秒│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致辛○○陷於│││││許、同日14時49分│份││││錯誤而請徐紜卿│││││56秒許,在桃園市│⑷吳國宏於左述時間,在左││││依指示帳號匯款││││○○○區○○路○○號│述之大溪僑愛郵局領款之││││。│││││大溪僑愛郵局提領│監視器畫面2張│││││││││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1│107年12│詐欺集團成員於│壬○○│107年12│3萬元│莊文南之臺中商業││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月1日下│107年12月1日下├────┤月3日14││銀行帳號00000000││詢之證述│││午某時許│午某時許,偽裝│郭瀛豪、│時23分許││7029號帳戶││⑵壬○○提出之台新銀行自││││為告訴人壬○○│吳國宏│││││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之友人,告知已││││││摺影本各1份││││更改門號。並於││││││⑶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07年12月3日11││││││6月5日中業執字第10││││時許,以電話通││││││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知更改門號,同││││││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日以LINE佯稱借││││││⑷吳國宏於左述時間,在左││││款等語,致 許秋 ││││││述之大溪僑愛郵局領款之││││蓁陷於錯誤而依││││││監視器畫面2張││││指示帳號匯款。│││││││└──┴────┴───────┴────┴────┴──────┴────────┴────────┴────────────┘附表乙:
┌──┬────┬──────┬──────────────┐│編號│時間│地點│款項│├──┼────┼──────┼──────────────┤│1│107年11│南投縣草屯鎮│如附表甲編號6所示車手於107年│││月29日18│國道三號交流│11月29日下午所提領之款項│││時23分至│道下附近或南││││同日20時│投縣草屯市區││││19分許期│││││間│││├──┼────┼──────┼──────────────┤│2│107年12│南投縣草屯鎮│如附表甲編號1、2、6所示車手│││月1日1時│國道三號交流│於107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1日│││48分許至│道下附近或南│提領之款項│││同日2時│投縣草屯市區││││38分許期│││││間│││├──┼────┼──────┼──────────────┤│3│107年12│內政部警政署│如附表編號2至4、9、10所示車│││月3日22│國道公路警察│手於107年12月3日提領之款項│││時21分許│局第三公路警││││至同日23│察大隊大甲分││││時許期間│隊外││├──┼────┼──────┼──────────────┤│4│107年12│臺中市大里區│如附表甲編號5、7、8所示車手│││月4日19│仁堤公園附近│於107年12月4日提領之款項│││時許│││└──┴────┴──────┴──────────────┘附表丙┌──────┬──────────┬───────────┐│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附表甲編號1│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甲編號2│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原審量處之刑)││├──────┼──────────┼───────────┤│附表甲編號3│癸○○三人以上共同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刑壹年參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原審量處之刑)│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甲編號4│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甲編號5│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原審量處之刑)││├──────┼──────────┼───────────┤│附表甲編號6│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原審量處之刑││││)││├──────┼──────────┼───────────┤│附表甲編號7│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原審量處之刑││││)││├──────┼──────────┼───────────┤│附表甲編號8│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甲編號9│癸○○三人以上共同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刑壹年伍月。│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原審量處之刑)│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甲編號10│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審量處之刑)││├──────┼──────────┼───────────┤│附表甲編號11│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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