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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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028號上訴人即被告 古慶翔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45、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7日前某日,加入綽號「 阿國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持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取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
二、107年5月7日上午11時許,詐欺集團自稱為「 李志成 」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甲○○在桃園涉犯詐領車禍保險金之案件,必須提領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否則帳戶會遭凍結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10時許,至臺中市○○區○○○路○段○○○號新光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電話中對甲○○誆稱:需將提領款項交付與「王先生」,「王先生」會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起訴書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有誤,應予更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給甲○○,甲○○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即不會被凍結云云,甲○○不疑有他,乃向其位在臺中市○○區○○路某處住處之大樓管理員表示若有「王先生」前來,即讓該人上樓等語。而「阿國」則在臺北車站與乙○○碰面,並交付1個手提包(其內裝有衣物、帽子、口罩、偽造之公文書2紙),及指示乙○○在搭乘高鐵至臺中市後,先行換裝再向甲○○拿取該筆80萬元款項,乙○○在抵達臺中市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林凱聰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與向上路口之統一超商,並於更換衣物、戴上口罩及帽子後,搭乘該部計程車前往甲○○之住處。迨乙○○抵達甲○○之住處後,即自該手提包內拿出牛皮紙袋,並從中取出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各1紙(其上偽造之印文均詳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與甲○○而行使之,並向甲○○收取現金80萬元得逞,足生損害於上開司法、檢察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 施教文 、 楊英杰 、甲○○之權益。其後乙○○隨即搭乘該部計程車離去,並至址設臺中市○○區○○○路2段與永春東七路口之統一超商換回原本所穿著之衣物、脫下口罩、帽子,再搭乘該部計程車至高鐵烏日站乘坐高鐵返回臺北車站,將所收取之80萬元款項交與「阿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阿國」並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乙○○之報酬。嗣經甲○○發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證人甲○○於警詢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固坦 承持上開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甲○○收取80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有與「阿國」碰面,不知道有無其他人一同參與詐騙,而且我是向「阿國」應徵快遞的工作,事後才知道是去當車手,我不知道拿給甲○○之文書的內容云云。惟查:
(一)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被告於上開時、地,行使偽造公文書而向甲○○收取80萬元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82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至1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3至15頁)附卷可稽,復有上揭偽造公文書2紙扣案可以證明;又甲○○發覺受騙後,報警並提供上揭偽造公文書
2紙予警方查驗,為警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上採獲指紋,經送鑑驗結果,與被告之右食指指紋相符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警卷第44至4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4日刑紋字第1070046836號鑑定書(警卷第47至48頁),是被告確曾親手拿取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付甲○○之事實,亦堪認定。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罪,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部分:
⒈按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年4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又該條文第2項規定之「有結構性組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⒉107年5月6日晚間6、7時許,在臺北車站附近之麥當
勞,被告與「阿國」見面,同年月7日,被告至臺北車站找「阿國」,「阿國」即交付1個手提包(其內裝有衣物、帽子、口罩、扣案之上揭偽造公文書2紙)予被告,並指示被告如何前往臺中市向甲○○取款,被告抵達臺中市後,即為換裝衣物、取款之行為(該等過程詳犯罪事實欄所載),再返回臺北車站將取得之現金80萬元全數交給「阿國」,「阿國」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被告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第83至85、163頁),復與甲○○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至5、6至12頁,僅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以外部分),並有甲○○名下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帳號詳卷)封面及其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1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5頁)、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警卷第26至28頁)、監視器影像擷圖及上開(一)所載非供述證據等件(警卷第34至43、44至48頁反面,偵緝245號卷第89、91、93頁)存卷為憑,並有扣案之上揭偽造公文書2紙可以證明,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⒊參諸前開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34至43頁),與被告於
偵查時供稱:我於107年在網路上找工作,係在臉書上應徵工作,「阿國」聯絡上我,我有加「阿國」的LINE,「阿國」要我搭高鐵到臺中,再去統一超商換裝,帽子、口罩、包包都是「阿國」交給我,「阿國」一路上要我戴耳機通話,依照他的指示行事等語(偵緝245號卷第7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並稱:我是透過LINE與「阿國」聯繫,我和「阿國」相約在臺北車站以後,「阿國」交給我1個手提包,並叫我去臺中,後來「阿國」打電話給我,叫我換上裡面放的衣物、帽子,並依照「阿國」的指示去甲○○的家裡拿錢,在甲○○家中時,「阿國」叫甲○○拿家用電話給我聽,「阿國」要我將牛皮紙袋裡面的單子交給甲○○,並說甲○○會給我1個裡面裝了錢的袋子,我拿袋子回臺北車站後,「阿國」從他的口袋拿出5000元給我等語(原審卷第82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我是跟「阿國」應徵工作,案發前1天晚上6、7點到臺北車站那邊的麥當勞,跟「阿國」見面,當時是應徵快遞的工作,第2天中午也是到臺北車站去找「阿國」,「阿國」叫我把車停好,不用開車,是坐高鐵去臺中,說是以件論價,「阿國」準備的公事包裡面有帽子、衣服及口罩,「阿國」說我是做快遞,要我換衣服,「阿國」只有看我的身分證,沒有要我出示機車或汽車的駕照,我有從牛皮紙袋拿文件出來給甲○○看,在甲○○的家裡時,「阿國」有跟甲○○通話,後來甲○○有將電話拿給我聽,「阿國」事後從袋子裡面拿出5000元給我等語(原審卷第163頁)。
細查「阿國」刻意要求被告搭乘高鐵前往取款,而非被告自行開車前往,應係考慮甲○○之住處位在臺中市,與臺北市○○段距離,除追求時效以免節外生枝,同時係避免檢、警人員透過車牌號碼進行追緝;又以被告取款前需戴上帽子、口罩遮掩容貌,並換穿不同衣物而論,其目的無非係讓甲○○事後無法正確向檢、警人員描述被告之容貌、外觀,使檢、警人員難以輕易查獲被告之身分。由上開過程觀之,被告、「阿國」對於拿取詐欺贓款一事顯然經過詳細計劃。佐以,被告、「阿國」所採行之取款過程甚係繁複、詐騙款項又高達80萬元,倘若未經多人分工合作,並在事前縝密設計詐騙與取款方式、決定由何人聯繫甲○○、何人出面向甲○○取款等節,實無可能單憑被告、「阿國」2人即可偶然獲得甲○○之信任,而使被告得於短時間內順利向甲○○拿取80萬元,足徵參與本件詐騙犯行之人,除被告、「阿國」2人外,尚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涉入其中,自已合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所定犯罪組織係3人以上之要件。⒋再者,被告、「阿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係以若交付款項,帳戶就不會遭到凍結為由誆騙甲○○,並由被告持上揭偽造公文書2紙取信甲○○,此等犯罪手法要與新聞媒體所披露一般詐欺犯罪集團常以偽造之司法、檢察機關公文書出示予被害人觀看,並稱若交付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即可確保該帳戶不會遭到凍結之詐騙模式相符,可徵彼等應係欲長期以此種手法進行詐騙,並非偶一為之,否則其等毋庸大費周章偽造公文書,而採取與其他詐騙方式(諸如假冒親友借款、刊登虛假之販售物品廣告等)相較,顯然複雜許多之詐欺手段;尤以,被告係單獨前往取款,雖無人在旁監視,卻仍依照指令將取得之80萬元鉅款繳回與「阿國」,而僅獲得與80萬元相較下實屬低額之5000元報酬,苟被告、「阿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內部間無一定程度之層級化控管,實難想像被告能免於獲取龐大利益之誘惑,如數繳回80萬元款項;況且,被告於前往甲○○住處取款途中,須一路戴上耳機聽「阿國」指示為之一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至明(偵緝245號卷第77頁)。準此,被告、「阿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要無可能僅係相約為特定犯罪之實行所構成一共犯結構,而係存有階級領導關係,被告乃完全聽命行事且不敢私下捲款離去,核已該當結構性犯罪之要件。是以,被告、「阿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犯罪團體實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且內部有上下從屬、分工合作關係之結構性組織無訛。被告所為前開不知道有無他人一同參與詐騙之辯解,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⒌另被告既於原審坦承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復依被告
前揭歷次供述被告打開「阿國」所交付之手提包,而改為穿戴其內之帽子、衣服、口罩,再參以警員係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上,採獲被告右食指指紋,被告當無可能未見亦放置在內之扣案偽造公文書2紙;且「阿國」為免被告因不清楚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事由欺騙甲○○,以致在向甲○○取款時,露出破綻引發甲○○之懷疑,而無法順利取得贓款,「阿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應無對被告隱瞞完整犯罪計畫之必要,故被告就本件詐欺集團事先偽造扣案之公文書2紙用以詐騙一節,要無不知之理。遑論,依被告於原審自承:
「阿國」僅叫我將車停好,搭高鐵至臺中,「阿國」只有看我的身分證,未要求我出示駕照等語(原審卷第163頁),顯與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應徵快遞工作時,雇主會檢視應徵者是否具有駕駛執照,且多半要求應徵者自備交通工具之情形相違;尤其,貨幣流通之方式非僅有直接交付現金一端,在考量攜帶鉅額現金有安全疑慮,且為求有所憑據下,焉有捨棄匯款、轉帳等方法,反而採取風險較高之交付現金方式?故被告就其向甲○○拿取之80萬元現金實係詐欺贓款,自無可能毫無所悉。準此,被告明知「阿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就詐騙甲○○之計劃,係經過多人縝密分工、籌畫之結果,被告猶為獲取報酬而聽從「阿國」指示,而持偽造公文書對甲○○施用詐術,並拿取詐欺款項,復將詐欺款項繳回與「阿國」收受,被告客觀上所從事者乃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主觀上並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故意,灼然至明;故被告辯稱其以為僅係擔任快遞,事後始知擔任車手云云,要屬無稽,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難認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持偽造公文書向甲○○拿取詐欺款項之工作,再交付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阿國」,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故被告轉交詐欺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所為,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數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再者,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本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為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公文書。而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全銜相符(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該法107年5月8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始改稱為「地方檢察署」,此觀法院組織法第114條之2規定自明),自為公文書。被告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甲○○收受,依上開說明,應認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四、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公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全銜不符,而偽造之「檢察官施教文」、「書記官楊英杰」印文,均為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自均非印信條例所謂之印、關防、職章、圖記,均難認係公印或公印文,僅為一般印文、印章。
五、是核被告參加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入該犯罪組織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甲○○詐取財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遍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復依現今科技以電腦複製印文者亦甚為常見,並非必以偽造印章之方式始得完成,而本件又未扣得與該等印文相符之偽造印章,實無法排除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複製印文之可能,即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併此敘明。
六、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持偽造公文書向甲○○拿取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阿國」及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就上開犯行,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八、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均屬有異,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且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揆諸前開說明,若原審認本件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刑,僅得量處最低法定刑1年,然原審卻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自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
(二)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
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定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之「檢察官施教文」等文字係偽造之署押,而予以宣告沒收。然查上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之「檢察官施教文」等文字均屬打字印刷之字體,並非出於自然人之親筆簽署(偵緝245號卷第93頁),依上說明,並非屬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即無所謂偽造署押之可言。原判決竟認上述「檢察官施教文」等文字係偽造之署押,而予以宣告沒收,其適用法則自非允當。
(三)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已與甲○○達成調解,並賠償甲○○30萬元(調解成立之日當場給付3萬元,其餘分期付款)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41頁),此已影響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並作為量刑之依據,容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未受任何刺激,擔任持偽造公文書向甲○○拿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手之車手,而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甲○○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參以被告先前曾犯傷害、詐欺、恐嚇取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可徵被告素行不佳;兼衡被告僅就行使偽造公文書一節於原審坦承犯行(原審卷第82頁),其餘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已與甲○○達成調解,並賠償甲○○30萬元(調解成立之日當場給付3萬元,其餘分期付款,詳如前述)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抓漏的工作、月薪4萬多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配偶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係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居於組織之下層地位,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又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僅約1月餘,即為警查獲,犯罪期間非長,難認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反社會危險性非高,且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被告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被告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獲取之不法所得為5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緝245號卷第77頁;原審卷第82、163頁),雖未扣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甲○○調解成立,且於已賠償甲○○3萬元,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等情,已詳述於前,是認上開部分如再予宣告沒收並追徵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著有明文。此強制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較同法第38條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行使之上開偽造公文書2紙,均已交付予甲○○,並經甲○○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印文、署名│備註│├──┼─────────────┼──────────────┼─────┤│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偵緝245號│││事傳票」│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官施│卷第91頁││││教文」、「書記官楊英杰」印文│││││各1枚││├──┼─────────────┼──────────────┼─────┤│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偵緝245號│││申請書」│印文1枚│卷第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