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4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光嬙
代理人 王喬立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光嬙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理債務,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清算事件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8號清算事件卷、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職權免責卷等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並據此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