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玫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李嘉偉 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提
出之民事上訴狀僅就原審本訴部分上訴,是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此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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