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

上訴人發得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美

訴訟代理人 劉昆銘 律師

何永福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薩摩亞商明亞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伍拾肆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事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更審再行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固免徵裁判費,惟發回更審後倘因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仍應補徵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擴張及追加,就其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補徵裁判費。

二、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111萬7,800元本息,嗣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111萬3,082.4元,本院更一審(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美金5萬0,844.4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即駁回其請求給付美金106萬2,238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復於本院更二審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美金8萬6,812元本息(本院重上更二字卷第287頁),本院廢棄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美金106萬2,238元本息及應再給付美金8萬6,812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原請求之美金106萬2,238元及擴張請求之美金8萬6,812元,分別依本件起訴時即112年9月26日、擴張時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以1美金兌換新臺幣(下同)29.62元、32.94元計算,折合合計3,432萬3,077元(計算式:美金106萬2,238元×29.62元=3,146萬3,489.56元,美金8萬6,812元×32.94元=285萬9,587.28元,3,146萬3,489.56元+285萬9,587.28元=3,432萬3,076.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9萬8,906元,扣除被上訴人於更審前已繳納45萬5,052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卷第25頁),尚不足4萬3,854元(計算式:49萬8,906元-45萬5,052元=4萬3,85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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