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1號
抗告人吳□□(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所為114年度護字第2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及提出抗告狀繕本。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46條之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及提出抗告狀繕本,爰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費,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書記官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