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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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62號

聲請人 王永德 (原名 王識凱

相對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一O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113年度聲字第725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1萬元,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和解成立,並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

  、和解筆錄、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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