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他字第29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被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97年度救字第4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4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嗣經本院以97年度國字第1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國字第1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是揆諸前項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同上。│├──────────┼──────────┼──────────────────┤│合計│32,200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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