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O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丙○○於民國98年3月22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五股王廟街口時,因有「駕駛人未依號誌指示」之違規,經警攔停舉發,填具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3月22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99年1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曾遺失駕照,並未於前開時、地,駕車行經前開路段,係遭他人冒用身分,已報警處理,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
(二)查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是攔停舉發,但時間已經一年多了,我有請被舉發人出示證件,他出示的證件就是罰單上登錄的資料,沒有印象是否是在庭異議人違規等語;而本案為警舉發違規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甲○○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與異議人對質;另參酌異議人曾因遭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冒用證件被舉發,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99年4月14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9311951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免罰(通知單號AEW129687號)等情;堪信異議人主張遭人冒用證件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積極證據無法證明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鈺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