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X854801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5月13日下午6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街二段54號前方路段時,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經警攔停舉發,填具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5月13日北市警交字第AEX8548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99年2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異議人於99年3月8日聲明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曾遺失駕照,並未於前開時、地,駕車行經前開路段,係遭他人冒用身分,已報警處理,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併排臨時停車者,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固有明文。
(二)查證人即舉發警員 林慶宏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案違規人是併排停車,我攔停舉發,有請違規人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但已經一年多了,沒有辦法確認是否是在庭異議人違規等語;而本案為警舉發違規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翁慧蘭 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與異議人對質;另參酌異議人曾因遭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冒用證件被舉發,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99年4月14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免罰(通知單號AEW129687號)等情;堪信異議人主張遭人冒用證件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積極證據無法證明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鈺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