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O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3月20日下午5時24分許,騎駕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力行路口時,因有「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填具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3月20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99年4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於同日聲明異議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自99年2月間起即入伍服役,舉發當日人在宜蘭金六結中心受訓,沒有騎駕機車違規闖紅燈,警員可能看錯車號,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
(二)查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案是我舉發,當時在三重市○○路○段、力行路口執行巡邏勤務,看到對向忠孝路二段有一部機車,當時燈號是紅燈,該部機車就直接往力行路左轉,我有拿指揮棒指引他停下來,但是他沒有停就直接騎走。當時駕駛戴黑色粗框眼鏡,後座載背書包的學生,我有記車號,但無法確認是否是在庭的異議人違規等語。而本案異議人於99年2月25日入伍、3月7日、8日懇親休假,3月27日至4月1日結訓假,4月2日結訓等情,有99年5月13日在營服役證明書附卷可證;是異議人主張伊沒有於99年3月20日騎機車違規闖紅燈等語,應堪採信。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鈺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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